原告张振凤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张振凤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1:06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929号 |
原告张振凤,女,1938年7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继臣,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鹤壁市淇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负责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张振凤与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凤的委托代理人曹继臣、李晓东、被告远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跃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凤诉称:2011年12月22日18时许,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化肥厂路段,牛路平驾驶被告远通公司所的豫F09208号客车将原告张振凤撞伤住院152天,花费医疗费34995.0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张振凤无责任,牛路平驾驶的豫F09208号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F0920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被告远通公司除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995.03元外,剩余损失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远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961.86元(其中包含被告远通公司支付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振凤为主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34955.03元; 3、住院病历一套; 4、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 5、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3张; 6、陪护人员朱鹤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工资台账3份; 7、陪护人员朱瑞兵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8、陪护人员朱鹤红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9、交通费票据30张,共计300元; 10、鉴定费票据150张,共计2500元; 11、照相费4张,共计140元; 12、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 13、豫F09208号客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 14、豫F09208号客车司机牛路平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 被告远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远通公司承担。另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远通公司向其先行垫付医疗费34955.03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远通公司先行支付,其对此不应重复起诉,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远通公司直接向我公司理赔,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远通公司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18时许,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化肥厂路段,牛路平驾驶被告远通公司所有的豫F09208号客车将原告张振凤撞伤住院15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995.03元。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责任认定,原告张振凤无责任,牛路平驾驶的豫F09208号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振凤伤情经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双侧肋骨多发骨折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右肩关节创伤性关节炎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住院前2个月需生活护理2-3人,后4个月需生活护理1-2人。 F09208号客车属被告远通公司所有,牛路平系其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0000元。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远通公司先行为其垫付医疗费34995.03元。 本院认为:牛路平驾驶被告远通公司所有的豫F09208号客车与原告张振凤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振凤受伤住院152天,花费医疗费34995.03元。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责任认定,原告张振凤无责任,牛路平驾驶的豫F09208号客车负事故全部责任。牛路平系被告远通公司雇佣司机,且被告远通公司当庭认可,牛路平在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被告远通公司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F09208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远通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34995.03元,依据医疗费票据;2、护理费17099.34元,依据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计算方式为1、住院前2个月×25379元/年÷12个月×2人=8459.67元;2、住院后4个月×25379元/年÷12个月×1人=8459.67元,两项合计17099.3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60元,按3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152天×30元/天;4、营养费1520元,按10元/天计算,计算方式为152天×10元/天;5、残疾赔偿金31686.06元,依据鉴定结论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方式为20442.62元/年×5年×31%=3168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结论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20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250元,上述损失合计110110.43元(包含被告远通公司先行垫付的34995.0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110110.4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远通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4995.03元,其可待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一并支付后,通过本院予以退还。由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足额赔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远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振凤各项损失110110.43元(包含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34995.03元,其可待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一并支付后,通过本院予以退还); 二、驳回原告张振凤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140元,上述合计5240元,由原告张振凤承担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轶 人民陪审员 胡永丽 人民陪审员 申丽春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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