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文举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高文举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2:17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3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文举,男,44岁。因本案2013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文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3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文举在河南升达林产有限公司担任售后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8 260.5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文举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职务侵占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高文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5月,被告人高文举在河南升达林产有限公司担任售后部经理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采取收取货款不上缴的方式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4 197.5元。2013年5月31日高文举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常XX(河南升达林产有限公司受托人)的证言证实:高文举是其公司售后服务人员,负责向客户送货及收回货款。 2013年5月22日,在工作调整交接过程中,其公司财务人员发现高文举所收客户的货款人民币277 035元未上交,扣除 高文举支付搬运工费用、辅料费用等68 774.5元,还有208 260.5元占为己有。 2.证人马X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南升达林产有限公司的会计。在高文举调整工作岗位时,其核对高文举上交已收款的库存商品出库单时发现有277 035元应收、已收款项没有上交。经扣除其应报销费用68 774.5元,还有204 197.5元未上交, 3.四川升达林产有限公司库存商品出库单及费用报销单、送货清单表、收据证实被告人高文举在2008年至2013年5月侵占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204 197.5元的事实 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 2013年5月31日,高文举在公司人员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文举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高文举对其职务侵占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文举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文举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高文举侵占公司款项人民币20 4197.5元,依法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被告人高文举的犯罪数额为20 4197.5元的公诉意见,经查,高文举于2013年5月30日上交货款4063元,应从其侵占货款数额中扣除,该事实有送货清单、收据予以证实并经会计马艳确认,故该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文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高文举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文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四千一百九十七元五角依法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河南升达林产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