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超明与被告夏邑县司法局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马超明与被告夏邑县司法局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2:21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066号 |
原告马超明,男,1951年出生,汉族,干部 。 被告夏邑县司法局。 法定代表人祁巍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超明与被告夏邑县司法局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明、被告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制服,服装款共计60908元,被告支付35200元后下欠25708元,并于2000年11月1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归还5000元,下欠20708元至今没有归还。要求归还服装款20708元。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11月1日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司法局下欠服装款贰万伍仟七百零八元整(25708元),(注:184人,每套332元,共61088元,减去28人没要帽子280元,余60908元,已付35200元,下欠25708元),司法局,2000、11、1号。同意入账,祁巍华,2013年元16日。”证明被告欠原告服装款20708元。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被告向原告购买制服,服装款共计60908元,被告支付35200元后下欠25708元,并于2000年11月1日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归还5000元,下欠20708元至今没有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服装款20708元,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1月16日在原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又归还5000元,说明诉讼时效已中断,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邑县司法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超明服装款20708元。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夏邑县司法局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员 李建设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三 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