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刚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寇刚垒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3:1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20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寇刚垒,男,46岁。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刚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刚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张X与同事韩X、张XX、李XX三人沿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三角公园金水河由东向西行走途中,与被告人寇刚垒、李X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寇刚垒用拳头将被害人张X鼻子打伤。经鉴定,张X左上颌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寇刚垒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寇刚垒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20时许,被害人张X与同事韩X、张XX、李XX三人沿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三角公园金水河由东向西行走途中,与被告人寇刚垒因过路问题发生纠纷并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寇刚垒用拳头打被害人张X面部,致使张X左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后张XX报警,寇刚垒在明知报警后未离开现场,且未拒捕。 案发后,被告人寇刚垒已赔偿被害人张X人民币150 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其和同事韩X、张XX、李XX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三角公园附近,因为过路问题,和被告人寇刚垒发生纠纷并厮打,寇刚垒用拳头朝其鼻子打了一拳,后张XX报了警。 2.证人李X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其和被告人寇刚垒骑车走到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三角公园时,因为过路问题和人发生纠纷继而厮打。其中寇刚垒用拳头朝一名穿花格子衬衣男子(张X)脸部乱打。后来被拉开后,其和寇刚垒就在现场等警察处理。 3.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害人张X等因为过路问题与被告人寇刚垒发生纠纷及厮打,张X的鼻子被寇刚垒打伤了。证人韩X、张XX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且张XX证实拨打了110报警,并等候在现场处理。 4.被害人张X左上颌部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5.被害人张X指认寇刚垒是于2013年5月25日打伤其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6.案发后,被告人寇刚垒赔偿被害人张X人民币150 00元且取得其谅解,有收、谅解书在案予以证实。 7.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5日20时30分许,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民警接110指令称金水区南阳路大石桥三角公园公共厕所西侧有人打架。接警后,民警迅赶赴现场将在现场等待的寇刚垒带至派出所。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寇刚垒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寇刚垒对犯罪事实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寇刚垒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寇刚垒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寇刚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寇刚垒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寇刚垒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寇刚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萍(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