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丙辛诉裴永治、裴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牛丙辛诉裴永治、裴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3:22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32号 |
原告牛丙辛,又名牛丙新,男,出生于1940年1月3日。 被告裴永治,男,出生于1967年7月21日,汉族。 被告裴永昌,男,出生于1963年11月27日,汉族。 原告牛丙辛诉被告裴永治、裴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丙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裴永治、裴永昌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5日被告裴永治向原告借款30 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用其房产作抵押,被告裴永昌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 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有:1、2007年6月5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裴永治借我现金30 000元;2、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裴永治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一份、估价结果报告一份、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裴永治自愿用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权登记手续;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裴永昌自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 被告裴永治、裴永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6月5日被告裴永治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保证及时还款,如月底不付息终止用款,合同到期后不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同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裴永治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裴永治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开阳路东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证号为:新密房他字第0703000904号)。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裴永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裴永昌自愿为被告裴永治借原告牛丙辛本金30 000元及今后产生的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期间二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30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 000元,并支付2012年6月至11月利息5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裴永治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裴永治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裴永昌承诺担保的期限为二年,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裴永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永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牛丙辛本金30 0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牛丙辛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牛丙辛对被告裴永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5元,由被告裴永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审 判 员 尚东亮
二○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