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书霞诉卢海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25
蒋书霞诉卢海霞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3:37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05号

    原告蒋书霞,女,1980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海全,男,1978年9月1日出生。

    原告蒋书霞诉被告卢海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奇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书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海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18日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更可气的是被告赌博成性,不履行家庭义务;另外被告长期与其他女性同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生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0月18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结婚初期两人感情较好,后原告因被告生活作风问题与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提供照片及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在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应当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在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还是能够继续生活下去,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不准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奇

                       

                        二Ο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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