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立状与被告姜建国、司爱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刘立状与被告姜建国、司爱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3:42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410号 |
原告刘立状,男,1968年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刘敏,女,1972年出生,汉族 。 被告姜建国,男,1967年出生,汉族 。 被告司爱粉,女,1967年出生,汉族。 原告刘立状与被告姜建国、司爱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为经营所需,长期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于2013年1月21日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借原告现金1914174元。二被告承诺至2013年4月20日,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但至今仍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914174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914174元,借款期限三个月,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两处房地产(第一处位于夏邑县县城文化路中北段路西文华家苑拐角处的门面一至二层的房屋、第二处位于夏邑县县城孔祖大道中段东侧姜菜园的三层住房)用于该借款的抵押担保。 2、2013年1月21日,被告姜建国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姜建国收到原告1914174元借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虽打印有被告司爱粉的名字,但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没有司爱粉签名,对原告主张司爱粉为本案借款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被告姜建国于2013年1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姜建国向原告借款1914174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1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姜建国于2013年1月21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914174元的收据。被告姜建国用其所有的两处房地产(第一处位于夏邑县县城文化路中北段路西文华家苑拐角处的门面一至二层的房屋、第二处位于夏邑县县城孔祖大道中段东侧姜菜园的三层住房)用于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姜建国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914174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姜建国借原告款1914174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姜建国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还款义务。被告姜建国到约定的还款期限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姜建国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对逾期借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上均没有司爱粉签名,对原告主张司爱粉为本案借款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建国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刘立状借款本金1914174元及逾期后的借款利息(逾期后的借款利息从2013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司爱粉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民 审 判 员 李建设 审 判 员 陈冰海
二O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