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邮政局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 洛阳市邮政局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4:59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判 决 书 |
| (2013)洛行初字第1号 |
原告洛阳市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程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敏,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新,区长。 委托代理人姚杰,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文,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西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留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孙红接,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市邮政局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征收行为违法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敏、王洪波,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杰、许文,第三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西明,第三人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第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徐琨鹏、吕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邮政局诉称,原告依法持有瀍河区一街坊1幢建筑面积103.01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所属的五股路邮政所使用,为附近居民提供邮政服务。2009年,被告拟对五股路一街坊进行改造,投资建设3000平方米的市场和超市。原告所属的五股路邮政所正在营业的上述房屋被列入房屋征收范围。为了支持被告的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从正在营业的房屋中搬出,自行支付租赁费用租房为附近居民提供邮政服务。被告未对原告予以补偿安置,就征收了原告位于瀍河区一街坊1幢建筑面积103.01平方米的房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的规定,应属违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被征收房屋予以产权调换,支付搬迁、临时安置和停业损失补偿,被告虽先后委托第三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补偿、安置事宜,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对原告予以妥善安置、补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 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瀍河区一街坊1幢建筑面积103.01平方米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洛阳市邮政局提供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旧城改造与都市村庄改造办公室(下称瀍河区旧改办)2010年3月5日向原告洛阳市邮政局(下称原告)出具的委托书(1份1页); 2、瀍河旧改办《关于建设五股路一街坊综合市场的报告》(瀍旧改字(2009)第09号)(复印件1份2页); 3、河南省铁路土地管理局、瀍河旧改办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的《关于五股路一街坊改造有关铁路用地问题的意向协议》(复印件1份2页)。 以上证据证明: 1、被告为解决五股路辖区居民生活便利、占道经营、流动商贩等问题,选中五一市场南侧空院,投资建设面积约3000m²的市场和超市;由瀍河区旧改办牵头,协调铁路用地,对市邮政局、鸿城百文、东城粮油、春都仪器公司等计划经济时原铁路分局无期限供给房屋使用的商业部门进行安置。 2、河南省铁路土地管理局同意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五股路一街坊的铁路用地有偿转让给瀍河区旧改办,面积约3000m²(以实测为准)。 3、瀍河旧改办向原告出具2010年3月5日委托书,委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全权办理五股路市场拆迁改造、安置、协议签订、经济赔偿等事宜。 上述事实证明: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下称:被告)是违法拆除洛阳市五股路邮政所正在使用的邮政营业场所的主体。 第二组证据: 4、《房屋所有权证》(字第27145号)(1份2页); 5、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3年1月7日致瀍河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函(1份1页); 6、洛阳市邮政局五股路邮政所2002年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 7、洛阳市邮政局五股路邮政所2009年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1页); 8、洛阳市邮政局五股路邮政所变更信息(1份1页); 9、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1页)。 以上证据证明: 原告是被被告拆除的瀍河区五股路一街坊160号1幢建筑面积103.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屋一直为洛阳市邮政局五股路邮政所登记的营业地址,是邮政营业场所。为了配合被告的旧城改造工作,洛阳市邮政局五股路邮政所的经营场所于2010年9月14日,由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一街坊160号,变更为洛阳市瀍河区平等街铁路家属楼下。 第三组证据: 10、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广文律函(2012)第13号”《律师函》(1份2页); 11、河南省邮政管理局致洛阳市人民政府的“豫邮管函(2012)18号”《关于恳请协调处理洛阳市邮政局五股路邮政所拆迁安置问题的函》复印件(1份2页); 12、洛阳市邮政局致河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瀍河区政府拒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反映》,及相关领导11月27日的批示复印件(1份2页)。 以上证据证明: 原告在多次要求被告尽快履行对五股路邮政所妥善安置无果的情况下,先后通过请律师发函、请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请上级人大机关督促等方式,要求被告尽快提供营业场所,对五股路邮政所妥善安置。 第四组证据: 1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办公室(下称:瀍河征收办)2012年11月29日《关于瀍河回族区五股路邮政所拆迁安置问题的处理意见》(1份3页); 14、瀍河征收办2012年12月6日《介绍信》(1份1页)。 以上证据证明: 被告拒不对被拆除的邮政营业场所进行妥善安置,坚持违法,拒绝纠正。原告无奈,被迫提起诉讼。 第五组证据: 15、原告与惠阳利达实业发展公司洛阳经营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3页); 16、原告支付租赁费的凭据2份(5页)。 以上证据证明: 为了履行法定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义务,原告不得不另行租赁房屋、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拒不对被拆除的邮政营业场所进行妥善安置,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上述五组证据综合证明:被告进行旧城改造,投资建设市场和超市,对正在使用的邮政营业场所未进行妥善安置,即予拆除,已经违反《邮政法》、《邮政法实施细则》。原告多次以不同方式要求被告纠正违法行为,对邮政营业场所予以妥善安置,被告坚持违法,拒不纠正。 被告的违法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依法对原告被拆除的邮政营业场所进行产权调换,支付搬迁、临时安置补偿,支付停业损失补偿。 第六组证据: 17、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8年4月29日下发洛政办(2008)50号《关于印发洛阳市26个城中村开发改造实施意见的通知》。 18、中共洛阳市委办公室2009年6月17日下发洛办(2009)67号《关于印发洛阳市旧城开发改造(城中村改造)奖励办法的通知》。 19、洛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9年7月12日下发洛政办(2009)76号《关于印发洛阳市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的通知》。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 瀍河区人民政府是具体负责本区范围内城中村改造的组织实施主体。 第七组证据: 20、2009年12月7日红星郭是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为洛阳市邮政局出具发票一份,装修工程款402303.94元。 21、2009年12月8日洛阳市邮政局出具费用报销汇总单一份,报销维修费402303.94元。 以上证据证明: 原告另行租赁房屋,按照行业标准装修租赁房屋支付的装修费用。 第八组证据: 22、瀍河区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部门介绍。 23、瀍河区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领导班子分工。 24、瀍河区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党务政务公开栏。 以上证据证明: 瀍河区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区政府直属正科级财政全供事业单位,拆迁办下设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为区政府副科级自收自支单位。拆迁事务所的主任既主持拆迁事务所工作,又兼任拆迁办办公室主任。 被告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案属于民事案件,贵院按照行政案件受理本案,缺乏依据,建议驳回起诉。依据2012年6月29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要求执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广文律函(2012)第13号《律师函》以及2012年11月6日洛阳市邮政局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情况反映,无论原告还是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对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等有异议,均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二、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没有支付拆迁赔偿金的义务,原告属于告错主体。2010年5月25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拆迁委托人)、洛阳市华唐酒业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与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可知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是拆迁人,只有拆迁人才有义务承担拆迁赔偿金支付义务。三、洛阳市邮政局出具的第2714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属于旧版房屋所有权证书,且经查房产档案材料没有用地依据,该土地为铁路运输住宅用地,郑州市铁路局洛阳分局享有土地使用证,且房产无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依据建设部关于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公告、依据洛政1999年47号《关于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权属证书的通知》及报纸公告,因原告没有依法换发新证,故所持房产证自行作废,不受法律保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提交以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2年6月29日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要求执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广文律函(2012)3号《律师函》。 2、2012年11月6日洛阳市邮政局向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交的不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情况反映。 3、瀍河区拆迁事务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以上证据证明: 依据原告提出曾与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所谓拆迁补偿协议,无论原告还是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对于该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等有异议,均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纠纷。 第二组证据: 4、郑州铁路局洛阳分局土地证(该土地为铁路运输住宅用地) ;洛阳市邮电局第2714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5、建设部关于颁布全国统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公告; 6、洛政1999年47号《关于颁发全国统一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通知》及报纸公告: 7、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洛建(2007) 185号文件。 以上证据证明: 洛阳市邮政局第27l4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属于旧版房屋所有权证书,且档案材料没有用地依据,无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也没有依法换发新证,故所持房产证已自行作废,不受法律保护;因该房产属于郑州铁路局洛阳分局所有,且属于违章建筑,原告要求获得拆迁赔偿金没有依据。 第三组证据: 8、2010年5月25日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拆迁委托人)、洛阳市华唐酒业有限公司(被拆迁人)与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拆迁人)订立的《拆迁安置协议》。 以上证据证明: 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是拆迁人,原告要求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支付拆迁赔偿金,告错主体。 第四组证据: 9、洛阳市旧城开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1年12月17日洛旧改立字(2011)14号《关于北关村整村改造列入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批复》。 10、洛阳市规划局2012年12月20日的《规划技术要点通知书》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 洛旧改立字(2011)14号取代了瀍旧改字(2009)第09号文件,该地块的开发改造由原综合市场规划为商住楼。 第五组证据: 11、洛阳市革委会财贸组、洛阳铁路分局革委会洛铁分革(69)字第34号、洛市革财贸(69)字第53号《关于做好铁路供应站交接工作的联合通知》。 以上证据证明: 当时铁路沿线房屋交给了糖烟酒公司,并没有交给洛阳市邮政局。 第六组证据: 12、2005年10月27日,郑州市铁路局给洛阳市人民政府的《关于洛阳市国有商业企业改制中涉及铁路用地问题的函》。 以上证据证明: 涉诉土地使用权仍是郑州市铁路局。 第七组证据: 13、2012年8月30日瀍河区闸口街西侧用地坐标图一份,总面积4.559亩。 以上证据证明: 涉诉被开发的土地与洛阳市规划局规划技术要点通知书面积一致。 第八组证据 14、2011年8月3日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一份。 以上证明证明: 拆迁人是地博公司,而不是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第三人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将答辩人列为本案第三人违反了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起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合法第三人。2009年,李建豪找到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讲,计划在五股路建菜市场和超市,想与答辩人共同开发,当时答辩人也表示同意。2010年8月份左右,在没有开工前,由于双方产生了一些矛盾,后经刘根有、杨佳申在一块说和,双方同意答辩人退出该项目由李建豪进行该项目的建设。对答辩人前期投入的款项由李建豪负责退换给答辩人,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李建豪享有或承担。答辩人退出后,李建豪于2011年3月前已将答辩人投入的款项全部退还给了答辩人。所使用被答辩人103.01平方米的房屋土地所建设的市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起诉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与答辩人不存在利害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合法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答辩人的主张予以支持。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一份刘根有、杨佳申书写的关于张高和李建豪五股路市场情况说明,证明建设五股路市场中产生了矛盾,福海置业有限公司经协商后退出,由李建豪建设该项目。 第三人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当庭口头陈述称,同意区政府的答辩意见,我们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当庭口头陈述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拆迁行为发生在征收条例实施之前,未受区政府的委托,我们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提交一份其与洛阳市邮政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这份协议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签字盖章,没有得到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的认可。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4月28日,瀍河区旧改办向郑州市铁路局产权处出具《关于建设五股路一街坊综合市场的报告》,该报告指出,五股路辖区居民90%是铁路职工,由于周边没有齐全的综合市场,给辖区居民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区政府经过调研,选中五一市场南侧空院作为新市场的建设地点。此处土地全部归铁路部门,但占用房屋的都是计划经济时原铁路分局无期限供给房屋使用的商业部门,包括洛阳市邮政局、鸿城百文等单位,现有区旧改办拟牵头,协调铁路用地及以上单位安置。政府投资,建设面积约3000平方米的市场和超市。另外,瀍河区将对铁北东路北侧与五股路东侧进行城中村改造,占地面积约10亩。以上两项请郑州铁路局协助配合改造。2009年10月16日,瀍河区旧改办与河南省铁路土地管理局签订一份关于五股路一街坊改造有关铁路用地问题的意向协议,河南省铁路土地管理局同意将洛阳市瀍河区五股路一街坊的铁路用地有偿转让给瀍河区旧改办,面积约3000平方米(以实测为准),瀍河区旧改办保证妥善安置或补偿该土地范围内铁路单位的土地、房产等事宜。2010年3月5日,瀍河区旧改办给洛阳市邮政局出具一份委托书,瀍河区旧改办全权委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五股路市场拆迁改造、安置、协议签订、经济赔偿等有关事宜。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在没有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口头委托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进行拆迁。2010年8月10日,洛阳市邮政局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洛阳市邮政局的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03.01平方米,待五股路市场建成后回迁时按103.01平方米补偿。经洛阳市邮政局挑选回迁安置位于五股路市场一层门面房西起2、3号2间,建筑面积248.96平方米,减去拆迁补偿建筑面积103.01平方米后,超出建筑面积145.95平方米,按回迁安置房优惠价每平方米5800元,共计846510元。该协议有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的印章,但无代表签名;有洛阳市邮政局的印章和代表的签名,没有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签名。2010年9月14日,洛阳市邮政局租赁惠阳利达实业发展公司洛阳经营部的房产营业。随后,洛阳市邮政局的房屋被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城市建设拆迁事务所拆除。 另查明,涉诉地块最初是由瀍河区旧改办委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拆迁改造。2010年8月份,在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与部分被拆迁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内部人员发生纠纷,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退出该项目,随后由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手该项目,该公司在没有办理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即进行拆迁、建设,该建设项目主体目前已经建成,共六层,一层为商铺,二层以上是住宅。 再查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旧城改造与都市村庄改造办公室是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成立的负责旧城开发改造及城中村改造的组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旧城改造及城中村改造工作。 本院认为,瀍河区旧改办为了方便五股路周边居民的生活,向郑州市铁路局产权处打报告,要改造该地块,建设综合市场,征得河南省铁路土地管理局同意后,委托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进行拆迁安置。因此,瀍河区旧改办是本次征收的主体,但由于瀍河区旧改办是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成立的组织管理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该是组建该机构的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案中洛阳福海置业有限公司和洛阳地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没有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他们不是本案的拆迁人,他们是受瀍河区旧改办委托进行项目建设的单位,因土地征收、项目建设中发生的纠纷应当由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普遍服务的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未作出妥善安排前,不得征收”。本案中,在洛阳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对洛阳市邮政局五股路邮政所的重新设置作出妥善安排前,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即进行征收,该征收行为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征收洛阳市邮政局房屋的行为违法。 诉讼费50元,由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