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文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文学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5:15 |
|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汤少刑初字第92号 |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文学,男,现年42岁,汉族。1989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5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2013年3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学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文学伙同户潮滔(另案处理)窜至汤阴县城,在向阳路“宾朋饭店”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黑点花纹“骏越”牌电动自行车盗窃走。经价格鉴定,被盗“骏越”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 7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被告人王文学盗窃时驾驶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王文学于2013年7月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价值2 78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文学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文学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退,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3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红色五羊摩托车一辆、铁锥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岚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