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沼莲、郭衍春诉李军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荆沼莲、郭衍春诉李军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4:0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75号 |
原告荆沼莲,女,1948年10月14日出生。 原告郭衍春,男,1941年2月28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军枝,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利明,新郑市观音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伟,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沼莲、郭衍春诉被告李军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沼莲、郭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迎辉、被告李军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利明、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96年,被告李军枝与二原告的儿子郭雷保结婚,婚后抱养一女郭瑞玲。之后,二原告和儿子郭雷保、被告李军枝等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二原告的儿子郭雷保因病去世,二原告和被告李军枝、孙女郭瑞玲仍在一起共同生活。后龙湖镇林锦店村六组按照政策将原告的老宅基地收回并且给原告置换了一处新的宅基地。2008年,二原告及被告李军枝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共同在新置换的宅基地上建起了新房,并一直共同生活居住。现二原告和被告因为家庭原因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对属于原、被告家庭共有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林锦店村的宅基地及其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李军枝辩称,二原告诉称该争议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该房产是被告依据一孩一个宅基地审批而来的,该宅基地审批后由被告独自出资建成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如果原告所诉该房产为共同财产成立的话,那么二原告在郑州的一套商品房和在高坡岩村二原告儿子郭涛名义审批的宅基地也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并案分割。如果原告诉请分家析产成立,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郭涛和郭瑞玲为共同诉讼人参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李军枝和原告荆沼莲、郭衍春之子郭雷保结婚,二原告共生育有两子,长子郭雷保、次子郭涛,郭衍春原在郑州市工作,退休后由郭涛接班,原告荆沼莲为农村户口,一直与被告李军枝共同生活,郭衍春退休后大部时间也在与原告荆沼莲、被告李军枝共同生活。1999年,被告李军枝和郭雷保收养一女,取名郭瑞玲。2007年二原告之子郭雷保因病去世。二原告与被告居住的新郑市龙湖镇林锦店村六组进行旧村改造,二原告和被告李军枝共同居住的宅院在拆迁范围内, 2007年5月5日,新郑市龙湖镇林锦店村六组(高坡岩村)与原告荆沼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将位于本村民组龙湖镇双湖大道北侧,荆石拴东侧、荆奇法西侧的一处宅基地批给荆沼莲家使用。2008年8月份在上述宅基地上建成房屋一栋,共计三层,第一层七间房子,第二层两套房(一套三室一厅、一套两室一厅),第三层十间房子,房顶有个楼梯间。房屋建成后二原告和被告李军枝及被告李军枝的女儿郭瑞玲就搬入该房屋居住。2010年被告李军枝再婚,并仍在该新建成的房屋中居住。后二原告称因家庭原因无法和被告李军枝共同居住,要求分割该宅基地和房屋。被告李军枝则认为该宅基地是村里审批给自己的,房屋也是自己建的,不应当分给二原告,于是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7年5月5日协议一份;新郑市龙湖镇林锦店村民委员会证明、新郑市龙湖镇林锦店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组、荆沼莲户口本、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涉案的宅基地是原告荆沼莲和被告李军枝母女居住的宅院拆迁后,由村民组又审批了一处宅基地让二原告和被告母女共同使用,因此二原告和被告对该宅基地共同享有使用权。鉴于宅基地为政府以家庭名义审批,对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为同一家庭成员,在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房屋为其单方出资建造情况下,应为双方共同财产,但结合基本的生活习俗及农村状况,作为无其他住所而又依靠该房屋的李军枝应在房屋的建造过程中投入了较多的资金及精力,对于房屋应享有相对较多的份额。李军枝辩称二原告在房屋建造过程中未进行投资,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处理意见为: 一、原告荆沼莲、郭衍春应分得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林锦店村六组自建三层楼房中的一楼住房一间及配套卫生间、厨房、二层的两室一厅套房;位于新郑市龙湖镇林锦店村六组自建三层楼房中的其他房屋归被告李军枝所有;楼梯及其他共同设施为原、被告为双方共用。 二、驳回原告荆沼莲、郭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军枝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