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现珍与被告孙五明、王秋根、周合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3:26
原告朱现珍与被告孙五明、王秋根、周合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5:31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280号

原告朱现珍,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志伟,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孙五明,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王秋根,男,1967年7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书恩,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周合春,男,1968年3月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85号。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女,1984年7月3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朱现珍与被告孙五明、王秋根、周合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志伟,被告王秋根委托代理人张书恩,被告孙五明,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合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现珍诉称:2010年10月10日18时40分,被告孙五明驾驶豫FT1221号出租车行驶至迎宾馆东侧路段时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孙五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FT1221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合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为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9 652.93元。

被告孙五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豫FT122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秋根所有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合春,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朱现珍诉请的合理部分,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朱现珍垫付4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应予以返还。

被告王秋根辩称:1、其所有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仅是豫FT1221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合春;2、豫FT1221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朱现珍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合春、孙五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朱现珍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豫FT1221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朱现珍诉请的合理部分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3、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支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香荣15 000元,支付原告朱现珍10 000元,上述费用应予以扣除。

被告周合春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09 652.9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朱现珍陈述:事故发生时,豫FT1221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五明、周合春、王秋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现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8 963.53元;2、 鹤壁市方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7月、8月、9月工资花名册各1份,证明:其月工资为2800元;3、鹤壁市矿务局二矿出具的2010年7月、8月、9月工资台帐各1份,鹤壁市日新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0年7月、8月、9月工资台帐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国友、任合叶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4、原告朱现珍户籍薄1份,证明:其系城镇户口;5、胡秀英户籍薄1份,证明:原告母亲胡秀英系城镇户口;6、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后续治疗费需96 000元;7、鉴定费票据3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鉴定费3800元;8、交通费票据179张(不含原审卷宗中的406张),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180元;9、2011年7月6日收据1份,证明:其支出复印费16.8元;10、2011年8月4日收据1份,证明:其支出照相费60元;11、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2013】估鉴字第13H000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850元;12、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证各1份、诊断证明4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住院天数、伤情、出院后仍需治疗及外购药支出612元。原告朱现珍另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为:医疗费28 96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4天(住院天数)=7920元;营养费10元/天×264天=2640元;误工费2800元(其月工资)÷21.75天/月(法定工作日)×936天(2010年10日10日至2013年5月8日鉴定前一日)=120 500元;护理费:陪护人员张国友2010年7、8、9月工资(3439.3元+3658.2元+3971.9元)÷3个月÷21.75天/月(法定工作日)×390天+陪护人员任合叶2010年7、8、9月工资及奖金(2180元+2180元+1900元)÷3个月÷21.75天/月(法定工作日)×132天=78 967.44元;残疾赔偿金20 442.62元/年(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30%(八级伤残)=122 655.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 732.96元/年(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0年÷2人×30%=20 599.44元;后续治疗费96 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3800元;交通费4180元;复印、照相费76.8元;车辆损失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2011年5月19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2011年7月7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23日外购药票据无相关医嘱、用药明细予以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财务公章,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无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未加盖单位财务公章,也无单位负责人签字,且无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亦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显示迁入日期为2011年9月2日,系事故发生之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朱现珍及被抚养人为城镇户籍;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载明原告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为35 000元-40 000元左右,不是96 000元,且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否具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鉴定资质,由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均为连号,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9、10有异议,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1系原告单方委托,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出院证有异议,认为出院证上并未加盖公章。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朱现珍相关损失的计算方式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剔除外购药后以正规票据为准;2、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3、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人数及期限以鉴定意见书为准;4、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5、残疾辅助器具费其公司不予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7、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计算天数应以原告住院天数为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五明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秋根除同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质证意见外,另补充意见为: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应由法院按当事人胜诉比例予以分摊。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1)山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调解书1份、赔偿收据1份,证明:其公司向本案另一受害人赔偿15 000元,并已履行。

经庭审质证,原告朱现珍、被告王秋根、孙五明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秋根、孙五明、周合春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现珍提交的证据1中2011年5月19日票号为0064764的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显示金额300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2012年3月7日票号为47929014(显示金额100元)、2012年3月23日票号为47929044(显示金额1500元)系外购药发票,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且被告王秋根、孙五明、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中2011年7月7日票号为04051055(显示金额400元)与证据12中的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其他14张票据合计金额为27 062.53元,系原告朱现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不足以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本次交通事故和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且被告王秋根、孙五明、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6、12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朱现珍及被抚养人户籍情况及原告朱现珍伤残情况、住院治疗情况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鉴定费票据,其中2013年6月28日票据金额为20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朱现珍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中2011年8月4日票据金额为1600元、2013年2月28日票据金额为200元系原告朱现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系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朱现珍受伤后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酌定为2500元;证据9系复印费收据、证据10系鉴定照相费收据,系原告朱现珍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证据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现珍陈述的各项财产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10月10日18时40分,被告孙五明驾驶的豫FT1221号出租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鹤煤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迎宾馆东侧路段时与原告朱现珍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现珍受伤。2010年10月15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32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五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现珍无责任。豫FT1221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秋根所有的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合春。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7月1日,原告在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4天,支出医疗费27 062.53元。2013年3月1日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2013】估鉴字第13H000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主要内容为车辆损失为1850元;2013年5月9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朱现珍伤情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7月12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0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朱现珍右股骨头置换手术需35 000元-40 000元,需做2次置换手术;二、股骨头置换手术一次需住院3周,两次手术需住院6周,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三、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7月1日住院期间前三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期间及出院四周内需1人护理;四、辅助器具需1000-1500元;四、医疗终结期为16-24个月。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朱现珍,1965年11月25日出生,城镇户口;原告朱现珍母亲胡秀英,1940年5月24日出生,城镇户口,有一子一女。

豫FT1221号出租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6月1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 000元(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时,被告孙五明租用被告周合春的豫FT1221号出租车。事故发生后,被告孙五明为原告朱现珍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为原告朱现珍垫付10 000元,并支付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15 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孙五明与原告朱现珍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朱现珍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五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现珍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FT1221号出租车登记车主为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被告王秋根为鹤壁市安顺个体联营出租汽车队业主,实际车主为被告周合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孙五明租用被告周合春的出租车进行经营活动,故本案中豫FT1221号出租车一方责任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孙五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现珍要求被告王秋根、周合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五明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朱现珍诉请的医疗费28 963.53元,其中27 062.5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4天(住院天数)=7920元、营养费10元/天×264天=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20 500元,因原告朱现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2800元,故对合理部分34 203元/年(参照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936天(原告朱现珍诉请天数未超法律规定)=87 709.6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78 967.44元,因原告朱现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因从事护理工作导致收入减少,参照鉴定意见书,对合理部分25 379元/年(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132天(90天+2次手术42天)×2人+25 379元/年(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202天×1人=32 861.3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20 442.62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八级伤残)=122 65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之规定, 13 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年×30%÷2人=20 599.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合计143 255.16元;后续治疗费96 000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朱现珍需做2次置换手术,每次置换手术需35 000元-40 000元,本院酌定70 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800元,其中1800元系诉讼前原告朱现珍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剩余2000元系诉讼中鉴定支出,作为诉讼费用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当事人负担,原告朱现珍作为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4180元,原告朱现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朱现珍受伤后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酌定为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复印费16.8元、照相费60元系原告朱现珍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损失1850元有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估鉴字第13H00006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结合原告朱现珍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 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94 175.40元。扣除被告孙五明已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及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垫付的10 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朱现珍各项损失共计380 175.40元。其中18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剩余378 325.40元(380 175.40元-185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91 000元(120 000元-被告孙五明垫付4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垫付10 000元-另一受害人15 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 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孙五明、王秋根、周合春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现珍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 175.4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现珍要求被告孙五明、王秋根、周合春承担赔偿责任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除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外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孙五明垫付款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7元,由原告朱现珍负担226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6637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朱现珍负担5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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