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犯盗窃罪一案
| 闫某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5:43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102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3年7月15日、2005年8月10日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2010年3月19日再次因盗窃被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经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1日8时许,闫某在鹤壁市山城区公园菜市场盗窃王某的钱包时被当场抓获,被盗钱包内有现金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彭新民、温景花的证言;书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鹤劳决字[2010]第001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盗钱包及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闫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唐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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