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茂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刘茂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5:47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89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茂站,男,28岁。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彬,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茂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同年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茂站及其辩护人刘凤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刘茂站在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乡杨厂村一小院内,明知工业原料亚硝酸盐对人体有害,却仍在猪大肠、猪肺、猪肝内掺入该种非食品原料,后以每斤盈利6角钱的价格在郑州市金水区刘庄蔬菜批发市场进行销售。2013年5月22日凌晨4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蔬菜批发市场准备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猪肺65公斤、猪大肠80公斤、猪肝75公斤、亚硝酸盐10公斤。经检验,其所销售的猪肺中亚硝酸盐含量为98mg/kg,不符合食品标准要求。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检验报告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茂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茂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茂站的辩护人辩护称,刘茂站的行为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今,被告人刘茂站在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乡杨厂村一小院,在明知工业原料亚硝酸盐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猪大肠、猪肺、猪肝内掺入亚硝酸盐并进行销售。2013年5月22日4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蔬菜批发市场准备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扣押猪肺65公斤、猪大肠80公斤、猪肝75公斤、亚硝酸盐10公斤。经检验,其所销售的猪肺中亚硝酸盐含量为98mg/kg,不符合GB2760-2011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谢XX的证言证实: 2013年3月份开始,刘茂站在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乡杨厂村开办的熟食加工“小作坊”加工猪大肠、猪肺、猪肝。刘茂站在加工这些东西时,先会用碱和一种白色晶体状物品,将东西浸泡,然后在锅里煮时,又加入不知名的白色粉末状东西。刘茂站加工好食品都是运往郑州市刘庄蔬菜批发市场卖掉。 2.证人高XX的证言证明: 2013年5月份,其到刘茂站开办的位于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乡杨厂村熟食加工“小作坊”内帮忙,刘茂站不让其参与食品制作,其只负责和刘茂站一起将生产的猪大肠、猪肝和猪肺卖到郑州市刘庄蔬菜批发市场。 3.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成品熟食(猪肺)每公斤亚硝酸盐含量为98mg/kg,亚硝酸盐项目不符合GB2762-2011标准要求。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刘茂站处扣押成品猪肺130斤,猪大肠160斤,猪肝150斤,亚硝酸钠20斤。 5.被告人刘茂站指认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乡杨厂村开设的无名小作坊是其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作案地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6.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4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蔬菜批发市场南门处时,发现刘茂站正在批发销售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猪大肠、猪肺和猪肝,遂将其抓获。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茂站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刘茂站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份,其在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韩董庄乡杨厂村一个小院,在没有经营许可证以及消毒、防腐措施不完备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加工熟食猪大肠、猪肺、猪肝。并且在加工过程中,明知亚硝酸盐作为工业原料是一种致癌物质,食用后对人体有害,但为了让熟食容易烂且色泽好看,仍添加亚硝酸盐,后在金水区柳林镇刘庄蔬菜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茂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茂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茂站的辩护人提出刘茂站应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茂站在食品中掺入严重超过标准的亚硝酸盐并进行销售,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人刘茂站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刘茂站判处拘役四个月的量刑意见,经查,刘茂站在食品中添加超过标准的亚硝酸盐,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该量刑意见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茂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茂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茂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 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的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O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