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广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梅广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6:4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广,男,34岁。因本案于2013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广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3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姬婕,被告人梅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1日凌晨许,被告人梅广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纬五路海底捞火锅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赵X发生纠纷,后梅广将赵X脸部打伤,致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程度已构成轻伤。现双方已达成和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梅广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梅广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凌晨许,被告人梅广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纬五路海底捞火锅店门口,因琐事与他人产生争执,被害人赵X在劝架过程中被梅广打伤脸部。经鉴定,赵X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梅广已赔偿赵X人民币150 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0日22时许,其和妻子杨XX、王X、徐X到金水区经三路纬五路海底捞火锅店吃饭。将近23时许,徐X的一个叫梅广的朋友过来。期间因梅广殴打徐琳,其劝架时被梅广用拳头将其面部打伤。 2.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其是金水区经三路纬五路海底捞火锅店的员工。2013年3月21日0时许,其看到一名醉酒的男子在其店门口打人,当时那名醉酒的男子朝一名圆头男子脸上打了几下,后来被拉开。证人王XX的证言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被害人赵X,证人郭XX、王XX分别指认梅广是2013年3月21日0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纬五路海底捞火锅店门口打伤赵X的被告人。 4.被害人赵X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已经构成轻伤,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予以证实。 5.案发后被告人梅广已经赔偿被害人赵X人民币150 000元,有和解协议书、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梅广于2013年3月21日经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传唤到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广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梅广对其故意伤害的事实予以证实,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广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梅广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梅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广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梅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一三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李 萍(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