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艳飞、纪涛涛、张现法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3:30
宋艳飞、纪涛涛、张现法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8:13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51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艳飞,男,30岁。

辩护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纪涛涛,男,33岁。2008年2月17日因犯诈骗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8月3日刑满释放。

辩护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现法,男,33岁。

辩护人张凤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2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468号起诉书指被告人宋艳飞、纪涛涛、张现法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艳飞及其辩护人张庆丰,被告人纪涛涛及其辩护人康建民,被告人张现法及其辩护人张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宋艳飞、纪涛涛、张现法伙同薛智青、张杰(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先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大商商场”、二七路“大商商场”购买购物卡,并使用空白卡将购物卡内信息进行复制,然后将买来的购物卡卖给商场附近专门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再使用复制卡到开封、许昌、新乡等地购买黄金,造成被害人回收的购物卡作废。

经落实,被告人宋艳飞、纪涛涛、张现法等人诈骗郑州市金水区工二街与工四街交叉口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胡××59 800元,诈骗工四街与管城后街西北角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陈××、周××夫妇41 400元,诈骗西太康路新华书店西邻商店内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朱××142 276.332元,诈骗工二街与人民路口“合记烩面”门口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王贺云92 000元,诈骗人民路与管城后街交叉口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李战永155 550元,合计诈骗491 026.33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消费清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艳飞、纪涛涛、张现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纪涛涛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宋艳飞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诈骗的犯罪数额应扣除消费卡金额重复计算的部分,不应将在郑州、新乡消费的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且宋艳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纪涛涛的辨护人提出应将重复计算的诈骗数额扣除且纪涛涛应为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现法的辨护人提出张现法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宋艳飞、纪涛涛、张现法伙同薛智青、张杰(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二七路“大商商场”购买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并使用空白卡将购物卡内信息进行复制,然后将买来的购物卡卖给商场附近专门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再使用复制卡到开封、许昌、新乡等地购买黄金,造成被害人回收的购物卡作废。

其中被告人宋艳飞、纪涛涛、张现法等人诈骗在郑州市金水区工二街与工四街交叉口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胡××人民币59 800元,诈骗郑州市金水区工四街与管城后街西北角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陈××、周××夫妇人民币41 400元,诈骗在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新华书店西邻商店内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朱××人民币142 276.332元,诈骗在郑州市金水区工二街与人民路口“合记烩面”门口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王××人民币87 000元,诈骗郑州市人民路与管城后街交叉口回收购物卡的被害人李××人民币151 970元,合计诈骗人民币482 446.332元。现三被告人已退回赃款人民币150 0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5日,其在郑州市金水区西太康路新华书店西邻商店内以九三五折一张的价格向一男子收购面值5000元的30张购物卡,其确认卡内有钱后,给了他140 250元。到第二天,其又从一男子那以同样的折价收购了面值5000元的13张购物卡,给了他60 770元。到9月8日其拿卡购物时,发现卡内的钱被消费。

2.被害人胡××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6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工二街与工四街交叉口经营的金水区工二街与工四街交叉口的烟酒店,以九二折的价格向一男子回收了面值5000元的13张购物卡。其在确认卡内有钱后付给该男子59 800元。后听说有人收到虚假卡,查证时发现其所买的13张购物卡内已经没钱。

3.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在郑州市工四街与管城后街西北角的收卡处收过三次购物卡。第一次购买了9200元的卡;第二次以九二折收购了面值5000元的大商购物卡12张,其给了那个男子55 200元;第三次以九二折从一个男子那收购了面值5000元的大商购物卡12张,给了该男子55 200元。后因对收购的卡比较怀疑,其又查了一下金额,发现一些卡已经没钱了。证人周××(系陈××丈夫)对陈二丽购买购物卡并被骗的事实予以证实。

4.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5日17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工二街与人民路口合记烩面隔壁的小房子内收购购物卡时,一个男子向其出售面值5000元的大商购物卡。其确认卡内有钱后,以九二折共124 2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回收27张。后一女顾客发现从其处买的卡内无钱,其去查询后,发现剩余的卡内余额都为零。

5.被害人李××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5日左右,其在郑州市人民路与管城后街口东南角分三次以九一五折的价格向一男子收购了36张卡,共付了165 600元。

6.被害人王××、李××指认被告人张现法即是卖给其大商购物卡的人;被害人陈××、李××指认张杰即是卖给其大商购物卡的人;被害人胡××指认薛智青是卖给其大商购物卡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7.涉案的大商购物卡被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有扣押物品清单和购物卡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8.大商商场联系单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宋艳飞、张现法及张杰、薛智青(均另案处理)向大商集团购卡的事实以及宋艳飞、张杰购买黄金的事实。

9.购物卡底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胡××、朱××等人购物卡的消费情况,其中胡××的购物卡被消费9 800元,陈××的购物卡被消费41 400元,朱××的购物卡被消费142 276.332元,王××的购物卡被消费87 000元,李××的购物卡被消费151 970元。

10.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2年9月8日17时20分许,朱××报案称其收购大商购物卡被骗。民警根据线索在安阳市永明路景易园洗浴中心大厅将涉嫌诈骗的宋艳飞抓获。同日11时许,在安阳市淮滨南路名典快捷酒店204房间将涉嫌诈骗的纪涛涛抓获,13时许,在安阳市肿瘤医院门诊楼3楼将涉嫌诈骗的张现法抓获。

11.退赃协议书及收条证实三被告人已退还赃款人民币150 000元并发还被害人。

12.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宋艳飞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薛智青提议购买购物卡复制后卖给别人,再把复制的卡进行消费,挣的钱大家平分。其找了纪涛涛和张杰加入。薛智青购买了复制卡的工具及一两百张空卡,其和纪涛涛、张杰负责买卡、复制卡和卖卡。2012年9月初,薛智青自己出钱从二七路大商购买了4万元左右的卡,每张面值5000元,复制好卖掉后又让其和张杰拿着卖卡的钱再次购买了二三次。后来由于本钱少要求张现法加入,张现法带了钱到郑州交给了薛智青,后他们一起在郑州买卡并将买来的卡重新复制,后又去许昌、开封等地用复制的购物卡购买黄金。一共赚了十七、八万,每人分了三万三千元左右。被告人纪涛涛的供述与宋艳飞供述一致。

14.被告人张现法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初,薛智青让其去郑州倒腾购物卡。其带着8万元钱来到泰康路与铭功路的一个公寓交到了薛智青、宋艳飞、张杰、纪涛涛四人。次日其到泰康路金博大商场买了6万元面值5000的购物卡。在复制好后,其和薛智青到人民路丹尼斯附近,将其中4.5万元的购物卡卖给了一男子。此后其又买了5.5万元的卡复制后,将卡分二次卖掉了。最后薛智青准备拿复制卡去买黄金时,其拿着自带的现金回了安阳,后其分了3万元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艳飞、纪涛涛、张现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宋艳飞、纪涛涛、张现法诈骗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宋艳飞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犯罪数额应扣除消费卡金额重复计算的部分,不应将在郑州、新乡消费的数额认定为诈骗数额的辨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尾号为9635的卡、被害人王××尾号为7226的卡均重复计算数额,对重复计算部分应予扣除,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的数额予以纠正。对于在郑州及新乡的消费金额,有消费记录、购卡时所留的联系单据等证据证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故该辨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纪涛涛的辨护人提出应扣除重复计算的诈骗数额的辨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的辨护人均提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为从犯的辨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艳飞、纪涛涛均参与预谋,并负责买卡、复制卡、卖卡并用复制好的卡购买黄金,被告人张现法出资6万元且参与买卡、卖卡,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互相配合,作用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该辨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张现法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退回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纪涛涛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宋艳飞、纪涛涛、张现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艳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纪涛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现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十三万二千四百四十六元三角三分二厘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五、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第一分局的旅行箱一个、笔记本电脑一台、打码机一台、烫金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审  判  员   贾伟娜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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