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水华诉被告临颍县巨陵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郑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原告李水华诉被告临颍县巨陵粮油贸易有限公司、郑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6:57 |
| 临颍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临民二初字第216号 |
原告:李水华,男。 被告:临颍县巨陵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锋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少庆,男,该公司会计。 被告:郑锋强,男。 原告李水华诉被告临颍县巨陵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陵粮油公司)、郑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华,被告巨陵粮油公司、郑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华诉称:2011年夏季,被告巨陵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锋强以收购粮食资金紧张为由,请原告李水华帮忙,原告李水华出于朋友情谊借给被告现金近三百万元,当时被告承诺收麦季节过后归还,后经催要,被告巨陵粮油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2013年6月30日经双方清算,被告巨陵粮油公司仍欠原告李水华1500000元,被告巨陵粮油公司给原告李水华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3年6月30日以后按月利息1分计算利息,被告郑锋强进行了担保。被告违背约定,迟迟不予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巨陵粮油公司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利息按1分计算,被告郑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巨陵粮油公司及被告郑锋强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巨陵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水华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郑锋强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435元,减半收取9217.5元,由被告临颍县巨陵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澎波
二0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