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鸣凤与赵继超、高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梁鸣凤与赵继超、高娟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8:37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民二初字第164号 |
原告梁鸣凤,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赵继超,男,1986年8月3日出生。 被告高娟,女,1986年4月8日出生。 原告梁鸣凤诉被告赵继超、高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鸣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继超、高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作为被告赵继超的担保人向银行代为偿还借款4.4万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赵继超向原告出具5万元的欠条一份,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4.4万元。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条,今借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赵继超,2012.1.15”; 2、离婚证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离婚。 二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举证。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原告陈述的事实,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彼此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梁鸣凤作为被告赵继超的保证人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被告赵继超的银行借款4.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赵继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赵继超和高娟曾系夫妻关系,而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二被告应当对该笔欠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继超、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鸣凤欠款四万四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