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长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0:26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1004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长秋,男,21岁。2010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秋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长秋在郑州市金水区勤功路新科电子市场,翻窗进入河南汉康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将该公司财务室抽屉内的8300元现金盗走。 2.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长秋在郑州市金水区勤功路新科电子市场,翻窗进入郑州市和平复印机商行,将该公司抽屉内存放的780元现金盗走。 3.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长秋在郑州市勤功路新科电子市场,翻窗进入普天视电子公司实施盗窃,未盗走物品。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长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长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长秋在郑州市金水区勤功路新科电子市场,翻窗进入301室河南汉康威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财务室抽屉内的人民币8300元。后又翻窗进入同楼层的和平复印机商行,盗窃该商行抽屉内的人民币78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的陈述:2013年6月20日20时许,其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勤功路新科电子市场301室的河南汉康威视安防科技公司的门窗关好后下班,当时窗户没有扣上,到6月21日上班时发现其财务室抽屉内的8300元钱被盗,后发现窗户边有有翻窗的痕迹。 2.被害人付先军陈述:2013年6月20日,其从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勤功路新科电子市场三楼的和平复印机商行下班,当时其将门锁好,窗户关上(未上锁)后离开,到6月21日上班时发现门窗均开着,且办公室抽屉内的780元钱被盗。 3.被告人王长秋指认其在郑州市金水区勤功路新科电子市场三楼的汉康威视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普天视电子公司、和平复印机商行三个公司实施盗窃,有辨认笔录及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4.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赃款人民币八百元依法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 5.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27日凌晨12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金水区丰乐路与群办路交叉口的龙源网吧将王长秋抓获。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长秋的身份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长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8.被告人王长秋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秋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长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长秋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王长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长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长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的赃款人民币八百元及未追缴赃款人民币八千二百八十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华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党 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