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鹏杰与被告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石鹏杰与被告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7:59:44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淇滨民初字第752号 |
原告石鹏杰,女,1992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隋超,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代表人吕红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男,1958年2月1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石鹏杰与被告隋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鹏杰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隋超,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鹏杰诉称:2012年9月25日18时30分,被告隋超驾驶豫EZE88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大赉店村东路口处与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EZE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与被告协商赔偿数额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8 718.36元,诉讼过程中,其将赔偿数额变更为27 251.45元。 被告隋超辩称:1、涉案豫EZE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石鹏杰诉请的合理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应予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石鹏杰诉请的合理部分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石鹏杰要求二被告赔 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7 251.4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石鹏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2012】鹤公交一认字第1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2、病历、住院证各1份,证明:原告石鹏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石鹏杰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13 533.36元;4、陪护证及陪护人员石付合、吴书红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石鹏杰住院期间所需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5、被告隋超驾驶证及豫EZE88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车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隋超具有驾驶资格;6、交通费票据150张,证明:原告石鹏杰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原告石鹏杰陈述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及方式为:1、医疗费6533.36元(不含被告隋超垫付的7000元);2、误工费20 732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103天(住院天数)=5850.4元;3、护理费25 379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30天×2人+25 379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73天×1人=9247.69元;4、营养费10元/天×103天(住院天数)=10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3天(住院天数)=3090元;6、交通费1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对原告石鹏杰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以一人陪护为宜;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石鹏杰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另外,认为原告石鹏杰诉请的误工费应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石鹏杰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其公司认可300元。 被告隋超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隋超、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涉案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住院治疗情况,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陪护人员为一人,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但不足以证明均系原告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石鹏杰为处理涉案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费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对上述费用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采信。原告陈述的各项财产损失计算标准及金额,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5日18时30分,被告隋超驾驶豫EZE8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华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大赉店村东路口处与原告石鹏杰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石鹏杰受伤住院。2012年10月9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1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豫EZE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石鹏杰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2天,花费医疗费13 533.36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隋超为原告石鹏杰垫付医疗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涉案豫EZE8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石鹏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石鹏杰请求医疗费6533.36元(不含被告隋超垫付的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5850.4元,对合理部分20 732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102天(住院天数)=5793.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9247.69元,对合理部分25 379元/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102天×1人=7092.21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对合理部分30元/天×102天(住院天数)=306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1030元,对合理部分10元/天×102天(住院天数)=102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4 499.17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0 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隋超已先行垫付7000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120 000元内予以返还。关于原告石鹏杰请求被告隋超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隋超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安阳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隋超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石鹏杰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鹏杰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 499.1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鹏杰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隋超垫付款7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原告石鹏杰负担3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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