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俊杰诉汝阳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 孟俊杰诉汝阳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1:12 |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 政 判 决 书 |
| (2013)洛行终字第67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俊杰,男,汉族,1945年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灿伟,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汝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尚钫,汝阳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上诉人孟俊杰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俊杰的委托代理人孟灿伟,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敏、尚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孟俊杰有两个儿子,长子孟灿伟,现年45岁,次子孟灿渠,现年42岁。原告在汝阳县蔡店乡孟脑村有三处宅基:第一处宅基(系历史遗留)户名孟俊杰,宅基证证号:汝证宅第1986第35040号,面积0.35亩,自2002年坍塌至今并未使用。第二处宅基,户名孟俊杰,宅基证证号:汝证宅第1986第35644号,面积0.29亩,该处宅基现由孟俊杰和其次子居住。第三处宅基,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1998年建房后由孟俊杰长子孟灿伟一家居住。1995年,孟俊杰向村委作出新批宅基后将第一处宅基即汝证宅第1986第35040号宅基使用权交归集体的保证后,申请了位于村河西南边的第三处宅基,但第一处宅基至今未交归集体。另查明:本案争议的汝证宅第1986第35040号宅基系继承祖业。原告与孟朝杰系南、北邻居;原告孟俊杰居北、孟朝杰居南,因人水出路问题与原告发生矛盾。孟朝杰于2010年11月30日向汝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原告的汝证宅第1986第35040号宅基使用权。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9日作出汝政土(2012)第3号《关于依法收回孟俊杰汝证宅第1986第35040号宅基使用权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洛政复决字[2012]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元月10日汝阳县蔡店乡孟脑村村民委员会、2010年11月11日汝阳县蔡店乡人民政府均向汝阳县人民政府请示要求注销蔡店乡孟脑村孟俊杰1986年汝证宅第35040号宅基使用证。 原审认为,村两委干部的书面证言结合汝阳县蔡店乡孟脑村村民委员会、汝阳县蔡店乡人民政府的请示,均能证实原告第三处宅基的审批,是因为原告孟俊杰当时向村委立有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宅基地:“农村村民户无宅基地的;农村村民户,除父母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本案争议的汝证宅字1986第3504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早在1995年,在原告申请到第三处宅基地使用权时,原告已不再拥有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已确权归孟脑村村集体所有。原告提出了诉讼时效已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之规定,本案被告撤销汝证宅字1986第35040号宅基地的使用权不超过诉讼时效规定。故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土(2012)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维持被告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土(2012)3号《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孟俊杰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孟俊杰上诉称,一、本案不论是汝阳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还是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都是说上诉人有三所宅基地,并且说上诉人新方宅基地时写的有“交旧方新保证书”,事实上这完全是错误的认定。其一、上诉人只有一所宅基地(就是本案被注销的这所宅基地),所谓的其他两所宅基地是我两个儿子的宅基地,与我没有关系,且孩子们的宅基地都是符合分户条件以后经政府批准所方。其二、人民政府《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书中所称的“交旧方新保证书”根本就不存在。十五年后再撤销我的宅基证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时效,不符合常理。二、《处理决定》没有明确告知我应享有的陈述申辩权,更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公告,程序违法,并且严重影响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案是孟朝杰申请撤销上诉人的土地证,孟朝杰没有被列为当事人,处理决定没有申请主体,程序错误。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二审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汝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有两个儿子,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占用两处宅基,但上诉人家里实际已占有三处宅基地,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上诉人称自己只有一处宅基地,是不能被认可的。上诉人家宅基地情况是:第一处户主孟俊杰,1986年审批,汝证宅字1986第35040号,此宅基房屋已坍塌,废弃多年;第二处户主孟俊杰,1986年审批,汝证宅字1986第35644号,由上诉人与其次子居住;第三处位于村河西南边,于1997年建成并迁移居住,至今未办理用地手续,由上诉人长子居住。上诉人向村委要求第三处宅基时,他家已拥有两处宅基,已不符合宅基地审批标准,是上诉人向村委作出批新宅基后将1986第35040号宅基地使用权交归集体的保证,且写有书面保证书(保证书现已丢失,原村干部出具有书面证明)后,才获取了第三处宅基。应交集体的宅基房屋约在2002年坍塌,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把该宅基地交归集体。因上诉人拒不交出多占宅基地,其一户多宅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乡、村两级要求注销上诉人持有的老宅基证,宅基地依法收归集体。故不存在超出撤销时效的问题。二、关于被诉处理决定的程序问题,本机关认为处理决定所注销的汝证宅字1986第35040号土地使用证早在1997年就由上诉人同意将证载土地交给集体,该事实有大量证据能够证明。注销该宅基证的决定是基于上诉人交旧换新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的,并不存在程序问题。蔡店乡孟脑村村委会和蔡店乡人民政府是申请撤销上诉人宅基证的申请主体,孟朝杰不应列为当事人。综上,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孟俊杰及其两个儿子实际占有三处宅基,根据当时的村委会主任和会计的证言,能够证明孟俊杰因和其邻居孟朝杰有纠纷而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同意将老宅交归集体,村委会为其另批一处宅基。再者,因老宅长期无人居住,早已坍塌,参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土地应由集体收回。至于孟俊杰的代理人即其长子孟灿伟提出老宅分给孟灿伟本人,孟灿伟的长子也符合分户条件,孟俊杰因此并不存在一户多宅的主张,由于孟俊杰及其两个儿子占用三处宅基时,孟灿伟的儿子尚不符合分户条件,孟俊杰以此来主张该处宅基的使用权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由于孟俊杰与孟朝杰两家多年发生纠纷,村委会才为孟俊杰家另批一处宅基,老宅交归集体,村两委也多次出面调解,调解无果,在此情况下,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收回孟俊杰持有的汝证宅字1986第35040号宅基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汝阳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收回孟俊杰持有的宅基使用权,孟朝杰与该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孟朝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认为孟朝杰应列为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汝阳县人民政府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公告,没有明确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权,且超过了撤销时效,本院认为,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孟俊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