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晓珂诉马综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34
张晓珂诉马综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3:30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张晓珂,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综斌,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巧安,男,1953年1月8日出生。

    原告张晓珂诉被告马综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珂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云杰、被告马综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巧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珂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6月11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常与其前女友保持暧昧联系,被告又常因结婚的费用问题而与原告争执,在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父亲将原告赶出家门,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另原告述称其婚前财产有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一套3组合柜、八条被子。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一辆奇瑞牌小轿车、一台TCL牌分体空调、一台TCL牌冰箱、一台TCL牌电视。

    被告马综斌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退还原告10万元各项费用,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结婚时,原告借机向被告索要彩礼、家俱,而原告到被告家中却未带任何东西。原告及其家人还曾将被告之母打伤,损坏被告家中电器及家具,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是有依据的。原告所陈述的婚前、婚后财产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4月初八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6月11日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原告生婚生子,取名马泽清。两人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导致争吵,2012年5月两人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6月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另查明:原、被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由被告马综斌及其父母抚养。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新郑市民政局结婚信息登记表、(2012)新民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奥森家电大卖场收据、新郑市五里口TCL专卖店票据、鑫苑梦得宝家私销货清单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生活中双方出现矛盾后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长期分居,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子在双方分居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且被告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婚生子马泽清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原告述称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一套3组合柜为其婚前财产,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提供了购买上述财产的相关票据,可以证明上述财产实为被告婚前出资购买,应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述称其婚前财产还有8条被子,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述称一台TCL牌分体空调、一台TCL牌冰箱、一台TCL牌电视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被告提供了购买上述财产的相关票据,可以证明上述财产也应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主张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奇瑞牌小轿车,并提供了相关查询信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此财产实际为被告之父借钱出资购买,并提供了相关证人的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鉴于案外人对于争议财产主张权利,本案对此财产不作处理。被告以原告向其索要彩礼、购买家俱、打伤其家人、损毁其家俱为由要求原告返还100 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为婚生子治疗的医疗费,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婚生子治疗为其法定义务,其所治疗所花费用因双方财产未作分割,也不能视为其用其个人财产支付,故对其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费用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虽陈述了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因其未主张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子马泽清由被告马综斌抚养,待其长至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原告张晓珂应承担抚养费,于每年元月十日前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4800元,直至子女独立生活至。

    三、被告马综斌的婚前财产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梳妆台一个、一套3组合柜、一台TCL牌分体空调、一台TCL牌冰箱、一台TCL牌电视归被告马综斌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张晓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闫  琳

                        人民陪审员 胡国文

                       

                      二Ο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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