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王成群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1:1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93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成群,男,34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群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成群在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497号605房间,趁被害人王XX休息之际,将王XX保管的大唐知足足浴店的大门钥匙盗走。后到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大唐知足足浴店,用盗来的钥匙将门打开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张X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台黑色戴尔牌PP26L型笔记本电脑(价值2400元)盗走。后又回到王XX的住处,将王XX的一部白色金立牌S303型手机(价值400元)盗走。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成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进行惩处。 被告人王成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497号605房间是大唐知足足浴店租用的集体宿舍。2011年6月27日2时许,被告人王成群到此房间,趁被害人王XX睡着之际,将王XX保管的大唐知足足浴店的大门钥匙盗走,并用盗来的钥匙打开大唐知足足浴店的门,盗窃被害人张X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一台黑色戴尔牌PP26L型笔记本电脑。后又回到王XX的住处,盗窃王XX的一部白色金立牌S303型手机。经鉴定,涉案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X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7日6时30分许,其接到自称是金水路派出所的人用王XX的手机给其打的电话,随后其通知了王XX,并到其所经营的大堂知足足浴店,发现门未锁,而其放在店内吧台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其听王XX说是他的一个网友将他的手机和店里的钥匙偷走的,其即报警。 2.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6日,其让一个名为“一生一世”的网友到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497号605房间其单位宿舍住。次日2时许,那个网友给其打电话说有事先走,到7时许,足浴店老板张X来找其,其才发现手机和钥匙都不见了。 3.经鉴定,涉案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00元,金立牌S30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有价格鉴定在卷予以证实。 4.涉案的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在卷予以证实。 5.被告人王成群指认郑州市金水区西史赵村大唐知足足浴店是其于2011年6月27日凌晨盗窃笔记本电脑的地方;郑州市金水区庙李村497号605房间是其盗窃金立手机的地方。有辨认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6.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6月27日6时许,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巡逻至金水区东明路与顺河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现王成群手提电脑包形迹可疑,遂上前对其进行盘查。经盘问,王成群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电脑和手机的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成群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成群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述,且与上述证据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群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成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王成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成群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轻微,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判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王成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成群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韩 夏 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萍(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