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3:37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105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3月3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2年10月12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19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3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5日21时许,张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山城区山城路行驶至寺湾村村口路段时,与行人李某发生碰撞。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李二、高某、孟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鹤公交鉴字(2011)232号血醇检验报告单;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所驾驶摩托车无牌照,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致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9日,折抵刑期8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唐 磊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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