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1:24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山刑初字第101号 |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5月2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下午,赵某与代某在鹤壁市山城区鹤煤总医院后院建筑工地上,因工地被盗材料发生争执,赵某持一块方木将代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代某左前臂之损伤属于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汤某、孙某、尚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鹤)公(刑)鉴(活检)字[2013]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被害人代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该事实有和解协议、收条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唐 磊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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