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保安与杜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34
宋保安与杜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2:4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487号

原告宋保安,男,1964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春香,女,1965年10月17日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杜雪军,男,1977年11月9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豫粮大厦东配楼1、2楼。

负责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凯博,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保安诉被告杜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保安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丁春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凯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雪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保安诉称:2012年7月12日,被告杜雪军驾驶豫A233LZ面包车沿开洛高速荥阳引线行驶至荥阳供电高木线大张支线09线杆处与原告等三人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认定,被告杜雪军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仅医疗费花去20多万元,被告杜雪军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现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诉讼中,原告宋保安明确赔偿项目具体计算情况为: 1、医疗费196824.4元;2、误工费34579元; 3、护理费68931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营养费:2700元;6、外购人血白蛋白7000元;7、轮椅及医用药具1040元;8、残疾赔偿金124914元;9、鉴定费1680元;10、交通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60897.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

被告杜雪军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保留依法向被告杜雪军追偿的权利。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等事实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宋保安提供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三、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2、胸部闭合性损伤;3、颈2椎体骨折;4、颈7椎体横突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五、医疗票据14张、购买人血白蛋白、胸围带、气管套管、轮椅收据;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和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七、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八、赔偿协议书;九、交通费发票。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一、证据一、三、四、五、六、七无异议;二、证据二无异议,但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报案,保险公司在以后对该案的处理程序上需要延长;三、对证据八赔偿协议不发表意见;四、对证据九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7月12日22时40分许,杜雪军驾驶豫A233LZ面包车沿开洛高速荥阳引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荥阳供电高木线大张支线09线杆处时与宋保安、丁中兵、苳永超相撞,造成宋保安、丁中兵、苳永超受伤、面包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7月20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基础上,作出荥公交认字[2012]第07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杜雪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的。杜雪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宋保安、丁中兵、苳永超无事故责任。

2012年7月12日,宋保安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 2012年9月25日,宋保安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190450.90元,门诊费6373.50元。

2012年10月16日该院为宋保安出具:住院74天,在此期间需两人陪护的证明一份。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和儿子,两人均系农村居民。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宋保安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保安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17日,该所作出郑索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保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所致的四肢瘫痪的伤残程度已构成Ⅲ级伤残;肋骨多发骨折已构成Ⅷ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护理期限为终生护理。2013年4月11日,宋保安支付该所鉴定费1680元。

2012年12月11日,宋保安委托代理人时华钦、丁春香与杜雪军达成赔偿协议:1、杜雪军赔偿宋保安损失145000元;2、宋保安收到杜雪军赔偿款后,只向豫A233LZ面包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保险公司赔偿后,宋保安不再向杜雪军主张任何赔偿费用;3、本次事故中受伤者丁中兵、苳永超的费用由杜雪军负担;4、本协议签字后生效。

杜雪军于2012年12月14日支付宋保安赔偿款145000元、支付丁中兵赔偿款12400元、支付苳永超赔偿款3800元。

另查明,豫A233LZ面包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2]第07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A233LZ面包车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原告宋保安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宋保安的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保安各项损失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杜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王艳菊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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