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舒云诉被告刘兴升、“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3:34
原告陈舒云诉被告刘兴升、“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3:44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326号

原告陈舒云,女。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德志,男。

被告刘兴升,男。

委托代理人程亚东,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大明,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2号成铭大厦3A座。

法定代表人刘光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卫,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舒云诉被告刘兴升、“北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庆辉、陈德志、被告刘兴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亚东、代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案外人曾继宏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及杨名莲、陈德芝等人行至省道338线68KM+410M处,被对面驶来的被告刘兴升驾驶的京N3LZ88轿车撞翻,致原告受伤之后果。涉案事故经交警勘查认定,曾继宏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升负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据查,刘兴升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目前,就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897.90元。

被告刘兴升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刘兴升按责任承担。

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内容如下:我方对该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其他被告,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本案中有多人受伤,请法官对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在各原告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案外人曾继宏在本案中负有主要责任,案外人曾继宏和被告刘兴升对原告构成了共同侵权,我方申请追加案外人曾继宏为共同被告。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案外人曾继宏和被告刘兴升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我方只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我方对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承担,因为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对此有明确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大部分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1日上午11时许,案外人曾继宏无驾驶证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原告及杨名莲、陈德芝、陈闯等人行至省道33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410M处,左拐弯时,遇被告刘兴升驾驶的京N3LZ88轿车沿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两车碰撞后,京N3LZ88轿车又撞上路边的大树,导致案外人曾继宏及其驾驶的三轮车上乘坐的原告以及陈德芝、杨铭莲、陈闯共五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涉案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曾继宏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货运机动车载客,在转弯时短暂借道通行时,妨碍所借车道内车辆的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兴升驾车时,对道路观察不周,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该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陈舒云系农业户口,受伤后被送往光山县中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姓名错写为“陈云”,经诊断:车祸致额部皮肤挫裂伤、下颌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6197.90元。被告刘兴升驾驶的京N3LZ88车辆在第二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遂引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曾继宏为共同被告,但原告与曾继宏系亲戚关系,明确表示放弃对曾继宏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光山县中医院的病历、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费用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刘兴升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舒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兴升驾驶的豫京N3LZ88轿车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含住

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进行承担。不足部分,诉讼过程中,被告“北京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负涉案事故主要责任的曾继宏为共同被告,因原告与曾继宏系亲戚关系,明确表示放弃对曾继宏主张权利。但就曾继宏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部分,应当减轻被告刘兴升按比例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以曾继宏承担70%,刘兴升承担30%较为适宜。被告刘兴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代为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兴升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予以核定。具体如下:①医疗费6197.90元;②误工费288.68元(7524.94元/年÷365天×14天);③护理费:973.42元(25379元/年÷365天×14天);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⑤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待治疗终结3个月期满后将依法申请伤残评定鉴定,但期满后,原告自行放弃申请伤残评定。故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8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舒云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493.13元[(6897.90元÷(6897.90元+杨名莲2778.70元+陈德芝5147.62元+曾继宏4922.82元)×10000元]、误工费288.68元、护理费973.42元,合计475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齐;

二、被告刘兴升赔偿原告陈舒云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21.43元[(6897.90元-3493.13元)×30%],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刘兴升承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惠 凤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史 春 梅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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