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文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2016-07-11 03:34
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崔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2:4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淇滨民初字第735号

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淇滨汽车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跃云,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崔炳波,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黎阳路交叉口。

代表人苏平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远通公司)与被告崔炳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远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跃云,被告崔炳波,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远通公司诉称:2012年2月26日16时许,案外人苑启枝乘坐其公司所有的豫F11190号大型普通客车时,与被告崔炳波驾驶的豫KF816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苑启枝受伤住院。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其公司司机高鹤超与被告崔炳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苑启枝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公司赔偿苑启枝各项损失共计28 773.2元,其公司依照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因被告崔炳波驾驶的豫FK8168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垫付的28 773.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 773.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辩称:1、对涉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豫FK8168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苑启枝的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崔炳波辩称:豫FK81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

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及原告鹤壁远通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8 773.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远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责任划分;2、(2012)淇滨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其公司依照判决书已给付苑启枝各项损失共计27 673.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对原告鹤壁远通公司提交的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苑启枝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人为宜,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案外人苑启枝及另一受害人李素英按照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炳波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意见。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崔炳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及豫FK8168号小型轿车行车证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合法驾驶资格;2、豫FK816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豫FK81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7日24时止。

经庭审质证,原告鹤壁远通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对被告崔炳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远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原告鹤壁远通公司赔偿案外人苑启枝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辩称案外人苑启枝护理费应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人为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崔炳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崔炳波具有驾驶资格及豫FK8168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且原告鹤壁远通公司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2月26日16时许,原告鹤壁远通公司所有的豫F111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淇滨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07国道与淇滨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崔炳波驾驶的豫FK816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F11190号客车乘坐人苑启枝、李素英受伤。2012年3月7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的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鹤壁远通公司司机高鹤超与被告崔炳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苑启枝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淇滨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鹤壁远通公司赔偿苑启枝各项损失共计27 673.2元,2012年12月21日,鹤壁远通公司依照判决履行了给付义务。因被告崔炳波驾驶的豫FK816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8日零时至2012年10月17日24时止,原告鹤壁远通公司认为其公司垫付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予以赔偿,双方协商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苑启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鹤壁远通公司司机高鹤超与被告崔炳波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豫KF816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案外人苑启枝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鹤壁远通公司依照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原告鹤壁远通公司有权就其按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且已实际履行的赔偿款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鹤壁远通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赔偿其垫付款28 773.2元,其中合理部分27 673.2元系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且原告鹤壁远通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鹤壁远通公司请求被告崔炳波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崔炳波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崔炳波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鹤壁远通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7 673.2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除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敏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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