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亚丽诉张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34
赵亚丽诉张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3:5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1855号

    原告赵亚丽,女,1990年3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敬玉凤,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赵伟,又名赵韦华,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鹏,男,1990年2月29日出生。

    原告赵亚丽诉被告张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伟、敬玉凤、被告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亚丽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农历7月26日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1日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张籽雨。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严重不履行家庭义务,而且对原告拳打脚踢,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希望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籽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因原告怀孕7个月,生孩子费用及孩子出生后每月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400元。

    被告张鹏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2年3月1日两人在新郑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3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籽雨。原、被告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遂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新郑市妇幼保健院住院病案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后登记结婚,彼此应较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已生育子女,应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两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离婚争议,但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如双方能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夫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意见为:

    不准原告赵亚丽与被告张鹏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张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琳

                        

                        二Ο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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