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勇敢与被告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王勇敢与被告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1:53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1148号 |
原告王勇敢,男,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培,男,35岁,汉族 。 原告王勇敢与被告李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勇敢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2年元月23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8000元,下欠12000元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000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在举证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元月20日李培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勇敢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元月23日前还清。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元月23日前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欠款8000元,下余12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勇敢归还原告李培借款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恒体 审 判 长 李建设 代理审判员 翁秋敏
二O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