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好妮诉姜超甫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好妮诉姜超甫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3:1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59号 |
原告张好妮,女,出生于1957年7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书定,新密市大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超甫,男,出生于1975年7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观廷,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好妮诉被告姜超甫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好妮的委托代理人刘书定、被告姜超甫的委托代理人李观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女儿陈花珍于2001年与被告结婚。2006年8月原告丈夫因故去世后,得到一笔赔偿金。2007年被告以买汽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0 000元。2011年8月被告与原告女儿陈花珍离婚,被告对所借60 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讨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 000元并支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不完整,不能证明原告所诉欠款的事实,欠条上的名字是被告练习自己的名字时书写的,并没有出具欠条的意思表示,欠条内容是原告伪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6月15日原告女儿陈花珍与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婚后无债权,债务欠女方父母60 000元由男方承担,并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女儿陈花珍书写了一张欠条,被告在欠条下方签名。欠条内容为:离婚前欠陈花珍父母的60 000元,半年内还30 000元,剩余的30 000元,在2012年还完,7月28日借陈花珍的3000元在8月15日前还完,如姜超甫到时不还,到法院起诉。后经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0 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在被告与原告的女儿陈花珍离婚时已有明确约定:欠陈花珍父母的60 000元由被告偿还。2011年8月5日的欠条系原告女儿陈花珍书写后被告签名认可,其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从被告承诺的还款之日即2012年2月6日开始计算。被告以该欠条手续书写内容、日期及指印均系他人伪造,当庭提出申请鉴定并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因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超甫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好妮欠款60 000元,并从2012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姜超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审 判 员 尚东亮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