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保安与薛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靳保安与薛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5:34 |
|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324号 |
原告靳保安,男,1964年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容超,男,1984年1月1日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薛海兵,男,1983年5月7日生。 原告靳保安与被告薛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保安的委托代理人靳容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海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保安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薛海兵因干活需要钱,向原告靳保安借款30000元整,约定2012过年时还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 原告靳保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薛海兵于2011年10月11日向其借款30000元。 被告薛海兵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1日,被告薛海兵向原告靳保安借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靳保安催要,被告薛海兵拒不归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海兵借原告靳保安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靳保安要求被告薛海兵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海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保安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薛海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轶 人民陪审员 申丽春 人民陪审员 胡永丽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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