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卫、徐小伪诬告陷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张建卫、徐小伪诬告陷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4:49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金刑初字第728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建卫,男,34岁。 被告人徐小伪,女,30岁。 辩护人朱晓辉,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卫、徐小伪犯诬告陷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卫,被告人徐小伪及其辩护人朱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小伪与被害人徐XX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中之红汽车油漆店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期间徐XX用右手甩在徐小伪右脸并将其甩倒在地。2013年3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徐小伪和张建卫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五楼病房内经预谋,徐小伪用右手往自己右脸耳部打了两巴掌,后张建卫又在徐小伪右脸耳部打了几巴掌,欲造成徐小伪右耳耳膜穿孔构成轻伤的后果,以使徐XX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徐小伪在医院做检查前,再次动手往自己右脸耳部打了几巴掌,后经诊断徐小伪右耳耳部为耳膜穿孔。经鉴定,徐小伪右耳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2013年3月13日徐XX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徐小伪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徐小伪系初犯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徐小伪与被害人徐XX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中之红汽车油漆店门口,因琐事发生纠纷,徐XX用右手打徐小伪右脸,后徐小伪住院。2013年3月3日18时许,徐小伪和被告人张建卫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五楼病房内由徐小伪与张建卫分别打徐小伪右脸耳部,欲造成徐小伪右耳耳膜穿孔构成轻伤的后果,以使徐XX被追究刑事责任。2013年3月4日被告人徐小伪在医院做检查前,再次动手往自己右脸耳部打了几巴掌,后经诊断徐小伪右耳耳部为耳膜穿孔,并经鉴定,构成轻伤。2013年3月13日徐XX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案发后,被害人徐XX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日19时许,其与徐小伪因为孩子吵架的事发生纠纷,当时其朝徐小伪胸口打了一拳,后徐小伪拽着其右胳膊不让走,其就用胳膊将徐小伪甩倒在地。 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日19时许,其看到徐小伪与徐XX因为孩子的事吵架,徐小伪拉着徐XX的胳膊不让走,徐XX用力甩其胳膊时打在了徐小伪的右脸上。证人段兵兵的证言也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 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徐小伪右耳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被告人张建卫、徐小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询问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5.案件移交函证实:郑州市金水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的徐XX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经审查,发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有疑点,遂移交本院技术科例行文证审查,经技术科审查并召集法医专家进行研讨鉴定,确定被害人徐小伪的右耳鼓膜穿孔的轻伤致伤时间同案发时间相矛盾,在对被害人徐小伪及张建卫进行询问后,其二人承认徐小伪的右耳伤情系由其二人人为制造,并非徐XX殴打所致。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张建卫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2日19时许,其回到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村的中之红汽车油漆店时,得知徐XX打了其妻子徐小伪,其报警后带着徐小伪到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检查身体。在惠济区人民医院五楼病房内,其和徐小伪商量自己动手把徐小伪打成轻伤,让徐XX判刑,后其和徐小伪朝她右脸打了几巴掌。3月4日其带着徐小伪去医院做检查时,徐小伪又动手打了自己几巴掌,后被医生诊断为耳膜穿孔并经鉴定为轻伤,徐XX即被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金水区检察院发现徐小伪的伤情产生有问题时通知其和徐小伪了解情况,其和徐小伪如实供述了诬陷徐XX的事实。被告人徐小伪的供述与被告人张建卫的供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卫、徐小伪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诬告陷害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二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被告人徐小伪的辩护人提出的徐小伪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建卫、徐小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张建卫、徐小伪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建卫、徐小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建卫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徐小伪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华 代理审判员 柯海霞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党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