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树立与张保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树立与张保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6:14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荥交民初字第340号 |
原告王树立,男,1969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保周,男,1962年1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巩义市米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树立诉被告张保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树立的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张保周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树立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张保周驾驶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拒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63549.95元;2、护理费2155.74元;3、误工费:住院期间1984.87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天18120.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5、营养费310元;6、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7、交通费983元;8、鉴定费367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34367.3元,被告张保周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张江波后,要求被告赔偿138000元。 被告张保周口头辩称:一、原告的鉴定不合法,鉴定质证时曾提出异议但法院没有经过审查;二、王树立驾驶的也是机动车辆,其应当投有交强险但实际未投保,法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判定其自负后剩余部分进行按责任赔偿。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事故认定有争议,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是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王树立荥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3、医疗费票据四份;4、王树立户口证明一份;5、郑大一附院证明一份;6、交通费票据11页;7、单位误工证明一份;8、社保证明一份;9、鉴定费票据7张;10、单位工资表6页、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11、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鉴定意见书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保周的质证意见是:一、事故认定书意见同张江波一案意见;二、根据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时间、转院时间以及郑大一附院住院记载受伤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关;三、证据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真实性无异议;四、证据六交通费有连号情况,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五、证据十二有异议,申请鉴定时已经提出异议,鉴定结果过高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户口证明、郑大一附院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8月25日19时10分许,张保周驾驶豫AG8086面包车沿荥阳市刘河镇架子沟村至巩义米河村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中国移动刘-架052线杆处与王树立驾驶豫AX9084两轮摩托车沿此公路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王树立及乘车人张江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2]第11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保周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与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及王树立驾驶证过期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与相对方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而造成的。张保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树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江波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树立被送往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王树立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5353.39元、门诊费12元。同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24日,张江波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58163.76元、门诊费20.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王树立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王树立目前精神状态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7月8日,该所作出郑弘正司鉴所 [2013]司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树立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Ⅷ级伤残;3、与2012年8月25日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原告王树立提交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票据三份,主张鉴定检查费3678元。 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粉婷,张粉婷系农村居民。 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保周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000元。 另查明:张保周系豫AG8086面包车实际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树立系豫AX9084两轮摩托车实际车主。 又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病历、鉴定结论书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2] 第11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保周系豫AG8086面包车实际车主,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张保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然后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549.95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身份,本院支持15848元(20442.62元/年÷365天×283天)。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护理人员的身份,其护理费本院支持1760.80元(20732元/年÷365天×31天×1人)。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100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其住院天数,本院支持300元。 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3678元,提交有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本次交通事故两人受伤,依据公平原则,原告王树立与另案原告张江波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配。 综上,原告王树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549.95元、误工费15848元、护理费17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5354.47元,被告张保周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81940.80元;然后再承担其余损失133413.67元的50%为66706.84元,共计148647.64元,扣除被告已付1000元,余款147647.64元,被告张保周应予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保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树立损失共计147647.64元。 二、驳回原告王树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15元,原告王树立负担1562元,被告张保周负担3253元。鉴定检查费3678元,原告王树立负担1839元,被告张保周负担1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