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青超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07-11 03:35
杨青超诉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的二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4:52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洛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青超,女,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乐亮,男,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和剑光,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健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佳,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青超因工商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青超的委托代理人杜鹏,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耿虎,被上诉人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在第三人吉利汽车4S店内购买厂牌型号为JL7152BID金鹰CROSS标配小轿车一辆,价款55500元。使用后原告认为该轿车的性能并非店内广告宣传彩页中所宣称的澎湃动力、科技环保、经济节能、低噪平稳,购买该车是受其广告宣传彩页的诱惑,且发现多处与其宣传不符。原告认为第三人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向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举报申诉,要求销售者对原告给予赔偿、依法对销售者作出处罚等。2012年4月17日,被告受理了该申诉,并于2012年4月19 日通知原告于4月27日携带相关材料组织双方调解,后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调解终止。2012年5月4日,被告对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2年7月18日,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举报的宣传册的违法案件不属于被告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已移送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另查明,第三人吉利汽车4S店内广告宣传彩页中所描述的金鹰CROSS产品配置分金鹰CROSS-CVVT和金鹰CROSS两种车型。两种车型分别含标准型和豪华型两种型式。金鹰CROSS-CVVT车型的发动机型号、型式为4G15-F双顶置凸轮轴16气门CVVT发动机,而金鹰CROSS车型的发动机型号、型式为MR479QA双顶置凸轮轴16气门发动机。金鹰CROSS产品配置表中表明:标准配置以实车为准,英伦汽车保留解释权。广告宣传册所描述的澎湃动力全铝发动机、科技环保、经济节能、低噪平稳均是针对金鹰CROSS-CVVT车型发动机所做的宣传。广告宣传彩页的广告主是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英伦品牌事务部。而原告在第三人店内购买的车辆在双方交车确认表上车型配置显示是GPS+CROSS标配,车辆合格证上显示发动机型号是MR479QA。第三人的销售人员另为原告出具证明原告购买的车型为金鹰CROSS尊贵版型号。在原告购车前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周健思明确告知原告所购买的汽车发动机不是广告宣传彩页中宣传的金鹰CROSS-CVVT发动机。

原审认为,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对举报的违法销售行为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机关。本案中,原告在第三人吉利汽车4S店内所购买的,不论是双方确认的金鹰GPS+CROSS标配汽车,还是金鹰CROSS尊贵版型号汽车,均不是广告宣传册上原告认为虚假宣传的澎湃动力全铝发动机、科技环保、经济节能、低噪平稳的金鹰CROSS-CVVT车型汽车。参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对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本案中,原告购买的不是金鹰CROSS-CVVT车型汽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将案件移送至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将案件移送,程序合法。被告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将案件移送管辖的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认为原告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其不具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该认识与法律规定相悖。第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认为原告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没有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杨青超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杨青超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青超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故意回避双方争议焦点,避重就轻的进行判决,即第三人在洛阳对消费者发布的虚假广告宣传,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一审判决以上诉人购买的汽车不是虚假广告宣传的汽车为由,故意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明显错误。1、法院查明第三人的销售人员持该违法广告彩页向上诉人推荐汽车,进行广告宣传,并且上诉人购买汽车的事实。2、违法广告发布销售商家在洛阳,广告宣传发布地在洛阳,洛阳的销售者在洛阳的4S店铺内虚假广告引导购买的商品。一句话,违法行为地即广告发布行为就在洛阳,洛阳工商局管辖合法有据。3、至于上诉人购买的汽车是不是该虚假广告宣传的汽车,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即该虚假宣传的直接受害者可能不是上诉人,但该事实不能成为被上诉人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不能管辖的理由。4、如果违法广告彩页印制在浙江,洛阳执法部门就没有执法权,就需要消费者到浙江维权。这样的逻辑是错误的。故本案的违法广告发布地、宣传行为地在洛阳,洛阳工商局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二、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对发布违法广告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也明确了洛阳工商局应当依法履行其职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二、答辩人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符合法律规定。鉴于本案广告的发布者、广告主的住所在浙江省,答辩人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移送本身并无不当,移送不等于不处理,而是为了更好的处理案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未进行虚假宣传,也未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购买的车辆是金鹰CROSS1.5L手动档,发动机为铸铁发动机。2、答辩人从未经销过CVVT发动机的CROSS车型,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宣传彩页是生产厂家所印制,由于该彩页里包含了答辩人所经销的非CVVT金鹰CROSS车型,因此发送答辩人店内。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因受欺诈而买车,其合法权益也没有被答辩人所侵害。二、被上诉人洛阳市工商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处理正确合法,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不应受到消法的保护。四、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驳回起诉。由于上诉人购买的不是金鹰CROSS-CVVT车型,而是非CVVT发动机的金鹰CROSS,因此,无论宣传彩页上有关CVVT发动机优势的宣传是否虚假,均不影响上诉人的权益,因此被上诉人将案件移送并未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上诉人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或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青超购买金鹰CROSS尊贵版吉利汽车时,出售方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已明确告知杨青超所购买的汽车发动机不是广告宣传彩页中宣传的金鹰CROSS-CVVT发动机,但杨青超购车后仍以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虚假宣传为由进行投诉。由于洛阳市宇豪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经销金鹰CROSS-CVVT发动机系列的吉利汽车,至于该车是否具有广告宣传彩页中所宣称的优势,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法查明。因此,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案件移送至广告主所在地浙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青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蔡美丽

                                             代审判员  任海霞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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