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涛诉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 原告李涛诉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6:56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578号 |
原告李涛,男,汉族。 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苏家村。法定代表人,卢海伟。注册号:410500100007537。 原告李涛诉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强商贸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强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涛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以扩大经营规模、资金需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写下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利息按200元/万元/月标准到期一次性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拒不还款。期间,经原告多次上门讨要,被告于2013年2月5日以辛苦费名义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元整。现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还欠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00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世强商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 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但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故被告世强商贸公司尚欠原告37000元应予偿还。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200元/月/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涛借款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到期之日起即2013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 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安阳市世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