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秀荣与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35
武秀荣与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7:07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交民初字第50号

原告武秀荣,女,1960年8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和志新,男,1960年7月2日生,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建,男,1989年5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1967年1月25日生,系张建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红兵,男,1964年2月5日生。

原告武秀荣诉被告张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秀荣的委托代理人和志新、赵景丽、被告张建的委托代理人张卫东、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秀荣诉称:2012年8月16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建驾驶无牌无照两轮摩托车沿汝南路荥阳段自南向北行驶至前新庄路口处,与原告武秀荣驾驶电动车沿前新庄村内的东西路口右转弯处相撞,造成原告重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被转往河南医学院。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武秀荣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 140861.33 元;2、误工费 14900元;3、护理费10533.6元;4、营养费560 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8、精神损失费1万元,以上共计209094.6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要求被告再负担127000元。

被告张建口头辩称:事故认定虽已作出,但被告方有异议,可是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复议,也不再说了。原告在上街住院期间,被告家人每天都有一人在那儿护理。在郑州住院期间被告家人白天都有一人在那儿护理。上街住院的住院费用23573.05元都是被告负担的,郑大一附院的费用,被告负担了9000元。原告转院我都不知道,他应该通知我一声。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2)第1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1﹚1.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院证;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护理证明;4.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6.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3573元票据,在被告处存放;7.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共200元;﹙2﹚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护理证明;4.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5.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每日清单;6.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15385.33元票据;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药费票据3张共509元;三.1.王村镇百姓大药房购药20元票据一张;2.荥阳锐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28元票据一张;3.王村镇前庄村春分诊所购药186元票据一张;4.荥阳市王村镇前新庄卫生所治疗费票据3张160 元、400元、400元,共960元;四.1.郑州大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五.和志新、和武团身份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六.交通费票据 500元。

被告张建的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两家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护理证明均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凡是有上街人民医院和郑州一附院通过电脑打印,且有医院公章的均没有异议,其他购买的零售票据和村卫生所的零售票据有些没有公章,还有一些不是正规票据,我们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护理人员证明有异议,营业执照没有年审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为单位的职工;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武秀荣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大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武秀荣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0日,该所作出郑大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秀荣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18时30分许,张建驾驶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沿汝南路段自南向北行驶至前新庄村路口处与武秀荣驾驶电动车沿前新庄村内的东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右转弯时相撞,致武秀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0月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荥公交认字[2012]第1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张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助力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和武秀荣驾驶电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而共同造成的。张建负事故主要责任,武秀荣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5379元/年。

2012年8月16日,武秀荣被送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枕骨骨折。2012年9月3日,武秀荣从该院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重型开放型颅脑损伤;动脉瘤破裂出血、枕骨骨折;失血性休克;肺炎。2012年9月14日,武秀荣出院。支付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3573元、门诊费用200元。支付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115385.33元、门诊费用509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建为武秀荣垫付医疗费32573.05元。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2]第104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建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武秀荣主张的医疗费139667.33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武秀荣主张的外购药1194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武秀荣主张的误工费14900元,依据其年龄、身份、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武秀荣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其伤情、护理人数,本院支持4998.4元[20732元/年÷365天×(28天+60天)×1人]。

原告武秀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武秀荣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武秀荣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依据其伤残等级、年龄、身份,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武秀荣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5000元。

综上,原告武秀荣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9667.33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4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6565.49元。因被告张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张建应在一份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4998.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5498.16元;原告武秀荣的其余损失131067.33元,结合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被告张建应赔偿原告此款的70%为91747.13元,以上共计157245.29元。扣除被告张建为原告武秀荣垫付的32573.05元,余款124672.24元,由被告张建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秀荣损失共计124672.24元。

二、驳回原告武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40元,原告武秀荣负担47元,被告张建负担2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审  判  员  赵  晖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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