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炎丽诉陶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李炎丽诉陶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7:2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150号 |
原告李炎丽,女,出生于1982年1月1日。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周亚楠,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镖,男,出生于1980年12月12日。 委托代理人郑来有,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炎丽诉被告陶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树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占锋、周亚楠,被告陶镖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来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新密市农业路开办光彩一街商场,将部分摊位租给原告,2012年4月12日被告单方要求原告调整摊位,原告不同意,被告强行将原告货柜及商品砸坏,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000元,后经调解,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12日由被告陶镖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42000元欠款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被告辩称,事情发生后,报案到青屏街派出所,经青屏街派出所调解,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元,此纠纷已经了结,损失已经赔偿完毕,这个条是在派出所打的未收回,造成一个另行起诉,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并对青屏街派出所2013年4月12日晚上12点的处理材料依法调取,证明纠纷已经派出所处理完毕。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新密市市区光彩壹街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证明被告调整摊位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签定光彩壹街摊位设施使用服务合同。原告用于经营活动,2012年4月12日被告单方要求原告调整摊位,原告不同意,被告强行将原告货柜及商品砸坏,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000元,事情发生后,报案到青屏街派出所,经青屏街派出所调解,被告同意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陶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树安
二O一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新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