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文杰诉张仁民、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常文杰诉张仁民、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7:25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1946号 |
原告常文杰,男,1967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孟韩,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仁民,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遂琴,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明阁,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许西民,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 被告靳风彩,女,1959年2月2日出生。 被告赵天民,男,1959年3月19日出生。 原告常文杰诉被告张仁民、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徐亚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文杰的委托代理人苏孟韩,被告张仁民、刘遂琴的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仁民借原告现金1000 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2日,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由被告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未再偿还任何本金。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计付方式按月利率33‰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张仁民辩称,张仁民借款属实,原告借出款项属实,因被告张仁民做房地产开发,投入资金很大,但由于被告所投资购置的土地,至今没有交付,所以房地产没有启动,至今没有见到效益,所以被告现在偿还暂时有困难。另外说明一点,被告所借的款项,如果利率偏高,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刘遂琴辩称,借款属实,与张仁民系夫妻关系,可以与张仁民共同偿还所有债务。基于此,请求判令其他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张仁民借原告常文杰现金1000 000元,由张仁民出具借据,被告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常文杰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3‰。逾期还款者,将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 借款人:张仁民 担保人:刘遂琴、赵天民、靳风彩、刘明阁、许西民 借款日期:2012年5月22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仁民向原告常文杰借款1000 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张仁民应予返还原告借款1000 000元。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3‰支付利息,该约定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当事人在借据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故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应当对张仁民的1000 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据此,连带保证人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对张仁民的1000 000元借款利息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仁民追偿。 被告张仁民辩称,其因做房地产开发生意,投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造成偿还借款暂时有困难。本院认为,其辩称意见不能成为不予还款的理由,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遂琴辩称,其与张仁民系夫妻关系,可以与张仁民共同偿还所有债务,请求判令其他担保人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刘遂琴的辩称意见不符合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仁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常文杰借款1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仁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张仁民、刘遂琴、刘明阁、许西民、靳风彩、赵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亚磊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