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俊青与被告焦西安、李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原告程俊青与被告焦西安、李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0:29 |
|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淇滨民初字第759号 |
原告程俊青,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男,1974年8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焦西安,男,1952年10月9日出生。 被告李沛,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焦艳洲,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段。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原告程俊青与被告焦西安、李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程俊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焦西安、李沛的委托代理人薛富铭,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俊青诉称:2012年4月19日晚9时30分,其在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正常行驶,当行至九州菜市场西门口时,被被告李沛驾驶的豫FVY666号北京现代车(被告焦西安所有)撞到致伤,自行车受损及手机报废。当时其要求用被告的手机报案,但被告李沛言语恐吓,并踢打原告,威胁围观人员不让报案,后途经路过的高速交警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案,其才得以及时救治。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李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经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其右股骨上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含被告焦西安已支付的17 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自行车损失共计302 102.57元。因事故车辆豫FVY666号北京现代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 000元;二、被告焦西安、李沛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80 102.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焦西安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公安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程俊青的诉请不合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豫FVY66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程俊青垫付17 200元。 被告李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作为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FVY66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及豫FVY666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2、其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并非侵权责任;3、同意在交强险额内对原告程俊青的部分合理损失进行赔偿;4、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9日21时30分,被告李沛驾驶豫FVY666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州菜市场西口时与原告程俊青驾驶的自行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俊青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5月4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天气:晴。事故地点:黄河路黄山路交叉口北九州菜市场西口。道路和交通环境等情况:现场位于黄河路黄山路交叉口北九州菜市场西口,黄河路为东西走向,黄山路为南北走向,均为沥青路面,路面施划双黄线、单实线,黄山路两侧路面标线隔离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李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俊青无责任。 豫FVY666号轿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焦西安。2011年8月26日豫FVY66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焦西安为原告程俊青垫付17 2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程俊青请求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 000元及请求被告焦西安、李沛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180 102.5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程俊青提交下列证据: 第一组:1、住院医疗费票据36张,2、病历一套。证明:① 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34 640.67元;②住院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14日,共270天;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0元、营养费为8100元。 第二组:鹤壁市鼎信机械制造厂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2012年1-4月的工资表4份。证明:其在鹤壁市鼎信机械制造厂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自2012年4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未发放工资。 第三组:1、陪住证3份,陪护人员为王建新、程俊海、关师河;2、鹤壁市鼎鑫机械制造厂出具的王建新误工证明1份及2012年1-4月工资表4份;3、鹤壁天鹏煌朝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关师河的误工证明1份及2012年1-4月的工资表4份;4、鹤壁天鹏煌朝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程俊海的误工证明1份及2012年1-4月的工资表4份。证明:①其住院期间由王建新、关师河、程俊海3人护理,护理期限为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14日,共270天;②护理人王建新的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期间鹤壁市鼎鑫机械制造厂未支付护理人王建新工资,护理人王建新的护理费为29 700元;③护理人关师河的月工资为3200元,护理期间鹤壁天鹏煌朝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护理人关师河工资,护理人关师河的护理费为28 800元;④护理人程俊海的月工资为3300元,护理期间鹤壁天鹏煌朝置业有限公司未支付护理人程俊海工资,护理人程俊海的护理费为29 700元。 第四组:1、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2、原告程俊青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3、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鹿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鹿厂村委会)的证明1份;4、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1张及照相费票据1张。证明: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②其为城镇居民,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81 770.40元;③其父母为城镇居民,且父母有两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 318元;④支出鉴定费2500元,照相费20元。 第五组:1、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为2091.50元,证明:其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总计2091.50元。 第六组:复印费票据12张,证明:其因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中的鉴定等支出复印费462元。 第七组:2012年3月15日塞克自行车专卖店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证明:当时购买自行车的价格为17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7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焦西安对原告程俊青提交的第一组医疗费票据中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医疗机构的正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可;认为院外购药没有住院期间主治医师的诊断单,应由法院审查后判决;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程俊青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太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酌定。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单位是否存在,且不能证明原告程俊青存在实际误工。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鉴定结论相佐证需三人护理,护理人的工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不真实,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确实存在因护理而减少收入。对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病历记载的伤情和实际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对原告程俊青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对鹿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为城镇户口问题,村委会不能代表公安机关或相关机关证明有两个子女的问题,且实际上原告程俊青兄妹四人即程俊青、程俊华、程俊英、程俊梅;不能证明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和收入,年数计算错误,年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对鉴定费、照相费票据无异议。对第五组交通费认为应由法院根据原告程俊青就医地点、时间及护理人数酌定。对第六组复印费票据认为应由法院酌定判决。对第七组证据中的票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车损应有鉴定结论佐证。对原告程俊青主张的对精神损害赔偿10 000元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案是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行为,应减轻赔偿数额。 被告李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焦西安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中病历无异议,医疗费票据应以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的医院正规医疗费单据为准,其他的在没有医嘱的情况下不予认可。对第二、三组证据误工证明认为缺少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明单位存在,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三份陪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程俊青住院期间需三人护理270天,对工资表有异议,没有证明单位存在的证据,原告程俊青在申请伤残鉴定时没有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和期限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第四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对原告程俊青父母的居民身份无异议,对鹿厂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对照相费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认为应由法院根据原告程俊青就医地点、时间及护理人数酌定。对复印费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酌定。原告程俊青提交的是自行车收据,并非正规的票据,且收据上未显示大写金额,不符合票据开具的常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没有相关机构对此进行评估,也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就是收据显示的车辆,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程俊青存在1700元的财产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原告程俊青认为属格式条款,不应适用。被告焦西安、李沛认为条款的规定与之前人民法院的判决相悖。 本院认为:原告程俊青提交的36张医疗票据中的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7日的6张票据共计1674元系本案在鉴定过程中支出的辅助费用,应与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2500元及照相费20元一并计入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按照胜败诉比例负担;2012年9月13日鹤壁市药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分店打印的发票(金额8元),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13张鹤壁市人民医院的挂号费票据中有8张为2011年票据,其中5张票号相连,另外3张中有2张票号相连,且8张均为存根联;剩余的5张2012年挂号费票据中有4张票号相连,以上票据有悖常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卫辉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全喜大药堂开具的4张定额发票未注明付款人名称、开票时间,没有购药清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鹤壁市人民医院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出具的10张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9月9日、2012年10月7日鹤壁市药圣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二分店开具的发票2张,注明付款人为程俊青,加盖有开票单位的印章,开具的时间在原告程俊青住院治疗期间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俊青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缺乏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相印证,仅凭误工证明不足以说明原告程俊青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陪住证系由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王建新、关师河、程俊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缺乏出证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相印证,仅凭误工证明不足以说明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程俊青的身份证、户口本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鹿厂村委会的证明,被告焦西安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程俊青实际上兄妹四人即程俊青、程俊华、程俊英、程俊梅,经本院向原告程俊青询问,原告程俊青认可其原家庭户籍中兄妹四人即程俊青、程俊华、程俊英、程俊梅,但陈述程俊英、程俊梅系其叔家的女儿,因计划生育原因将二人落入其家庭户籍。为此本院依法责令原告程俊青对此进行举证,原告程俊青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焦西安关于原告程俊青兄妹四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对鹿厂村委会的证明不予采信。鉴定费及照相费票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程俊青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其陪护人员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500元;第六组证据复印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第七组证据,自行车收据并非正规票据,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程俊青未就自行车的损失申请鉴定,且无法见到自行车,现仅凭自行车收据,不足以证明自行车的实际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与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不一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低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效力,应当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19日21时30分,被告李沛驾驶豫FVY666号轿车沿鹤壁市淇滨区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州菜市场西口时与原告程俊青驾驶的自行车(沿黄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程俊青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5月4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鹤公交一认字[2012]第1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载明:“天气:晴。事故地点:黄河路黄山路交叉口北九州菜市场西口。道路和交通环境等情况:现场位于黄河路黄山路交叉口北九州菜市场西口,黄河路为东西走向,黄山路为南北走向,均为沥青路面,路面施划双黄线、单实线,黄山路两侧路面标线隔离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李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信号灯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被告李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俊青无责任。 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月14日,原告程俊青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270天,期间由王建新、程俊海、关师河3人护理,支出医疗费32 682.17元。原告程俊青为非农业户口,其父程全平1950年5月20日出生,其母牛素枝1947年9月24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程俊青共兄妹四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程俊青申请对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事项,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程俊青住院治疗期限是否合理等事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0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俊青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转子间及股骨上段线型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目前右下肢功能丧失情况评定为IX级伤残;2、暂时不考虑后续治疗,定期复查MRI,一旦发生右侧股骨头坏死,后续治疗费用另行评价;3、医疗终结期限为6-9个月;4、出院后一般情况下不需要陪护。〔2013〕临鉴字第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程俊青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期限基本合理;2、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收取原告程俊青鉴定费2500元,收取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鉴定费1200元,原告程俊青另支出检查费1674元和照相费20元。 豫FVY666号轿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焦西安,被告李沛系被告焦西安雇佣的司机。2011年8月26日豫FVY666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 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焦西安为原告程俊青垫付17 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事故车辆豫豫FVY666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原告程俊青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以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赔付。 关于原告程俊青请求的医疗费34 640.67元,其中32 682.17元系原告程俊青因伤治疗病情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7日的6张票据共计1674元及照相费20元系本案在鉴定过程中支出的辅助费用,应与河南众益司法鉴定中心收取的2500元一并计入鉴定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270天×30元/天=8100元),营养费应为2700元(270天×10元/天=27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25 300.85元(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 203元/年÷365天×270天=25 300.85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56 320.52元[(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 379元/年÷365天×270天×3人=56 320.52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81 770.4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 442.62元/年×20年×20%=81 770.48元,原告程俊青主张81 77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程俊青之父程全平、母牛素枝,系原告程俊青需扶养之人,其生活费应按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 732.96元/年计算,程全平扶养费为13 732.96元/年×18年×20%÷4人=12 359.66,牛素枝扶养费为13 732.96元/年×15年×20%÷4人=10 299.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程俊青主张将程全平、牛素枝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104 429.78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考虑到原告程俊青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九级伤残,对其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用金钱无法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付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 000元,原告程俊青请求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程俊青及其陪护人员就医、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500元,予以支持;复印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程俊青主张的自行车损失1700元,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程俊青未就车辆的损失申请鉴定,仅凭原告程俊青提交的自行车收据,不足以证明自行车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程俊青的各项损失共计241 233.3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和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20 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121 233.32元,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被告李沛承担。本案中,被告李沛系被告焦西安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焦西安承担,被告焦西安应赔偿原告程俊青121 233.32元,扣除其已赔偿的17 200元后,应再赔偿104 033.3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被告李沛作为经过专门培训的机动车驾驶员,在天气晴朗、路面状况较好的情况下,与前方同向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程俊青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并由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李沛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依法应与被告焦西安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程俊青请求被告李沛与被告焦西安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俊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20 000元; 二、被告焦西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俊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104 033.32元; 三、被告李沛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程俊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1元,财产保全费2030元,鉴定费5394元。共计13 255元,由原告程俊青负担34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负担5265元,被告焦西安、李沛负担4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窦立春
二○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利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