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来来因与被告何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史来来因与被告何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0:37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北民一初字第102号 |
原告史来来,男,汉族。 被告何贵君,男,汉族。 原告史来来因与被告何贵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来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贵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来来诉称,被告何贵君与原告史来来系朋友关系,被告何贵君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史来来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用于其经商。原告史来来于2011年11月向被告何贵君要求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何贵君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拖欠至今,拒不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何贵君偿还原告史来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 被告何贵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来来与被告何贵君系朋友关系。被告何贵君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史来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原告史来来多次催要,被告何贵君至今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史来来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何贵君向原告史来来借款50000元是本案的事实。原告史来来与被告何贵君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何贵君未及时偿还原告史来来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史来来要求被告何贵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3月30日起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贵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来来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30日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1570元,由被告何贵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