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书秀、赵春兰与孟炳林、李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39
张书秀、赵春兰与孟炳林、李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0:41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交民初字第44号

原告张书秀,男, 1958年11月12日生。

原告赵春兰,女, 1964年2月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炳林,男, 1981年8月14日生。

被告李永平,女, 1981年4月24日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书秀、赵春兰诉被告孟炳林、李永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秀、赵春兰的委托代理人赵景丽、被告孟炳林、李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周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书秀、赵春兰诉称:2013年1月5日13时许,孟炳林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书秀:1、医疗费  85321.96元;2、误工费 7381.32元;3、护理费 3878.86元;4、营养费 9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一处九级,两处十级98124.576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60000元﹢被告承担24096.588元﹢20365.4268元=104462.015元。

原告赵春兰:1、医疗费33862.08元;2、误工费 9198.36元;3、护理费1362.72元;4、营养费4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一处九级,一处十级89947.528元;8、精神损失费1万元;9、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60000元﹢被告承担的8658.624元﹢17309.8824元=85968.5064元

被告孟炳林、李永平口头辩称: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事故责任承担者是孟炳林;2、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孟炳林承担其他损失的30%;3、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炳林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共计22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1、请法庭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A010TY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以及该车年检年审合格,行驶证合法有效,符合行驶条件,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2、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我司愿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庭审质证证据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诉讼中,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均无异议。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如何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3第01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二、﹙1﹚ 1.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2.郑州市骨科医院出院证、3.郑州市骨科医院护理证明、4.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5.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6.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7.郑州市骨科医院营养科收费票、﹙2﹚1.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3.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证明、4.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6.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药费票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700元票据、3.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费1040元;四、1.张峰、李灿身份证明、2.荥阳市崔庙镇白赵村委及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五、交通费票据300元。

赵春兰的证据:一、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荥公交认字2013第01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二、1.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3.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护理证明、4.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5.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每日清单、6.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31681.77元票据、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共1080元、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270.31元票据、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检查费830元票据;三、1.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票据700元;四、1.张峰身份证明、2.荥阳市崔庙镇白赵村委及荥阳市索河办城关村民委员会证明;五、交通费票据300元。

被告孟炳林、李永平对张书秀证据的质证意见:一、第二组证据第一中的第三没有相关的护理证明;二、第七没有向法庭提交该费用的正规发票;三、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原告的陪护人员系城镇居民,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并且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为农民;四、对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系因为进行治疗产生的必要性开支;五、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赵春兰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对证据四中第一项,张峰作为张书秀的护理人员不能在赵春兰案件中再次主张护理费用;二、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户籍显示其系农民,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三、交通费质证意见同张书秀的质证意见;四、被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张书秀证据的质证意见:一、原告提供的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中并未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更没有体现需要两人护理,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二、原告主张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营养费1740元系核实收据,不是合法的票据,对该项费用不能认可;三、交通费同以上二被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第一项护理人员张峰、李灿没有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也未提供其收入证明;第二项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其不符合国家法定的房屋买卖形式,但从证据形式上看也不能证明此房屋系二原告所有,对白赵村委会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二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应提供其在城市居住地公安机关的证明;五、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永平、孟炳林提交证据:驾驶证、行车证、保单、收据各一份。

原告张书秀、赵春兰对被告李永平、孟炳林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驾驶证、行车证系复印件,请法庭查实,其余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病历、清单、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这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有较大证明力。原告的相关费用由本案结合案情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月5日13时许,张书秀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兴华路公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孟炳林驾驶豫A010TY轿车自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张书秀及乘车人赵春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3】第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书秀负事故主要责任,孟炳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春兰无责任。

2013年1月5日,张书秀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7日,张书秀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60139.62元。同日,张书秀转至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23920.08元,门诊费222.26元。

张书秀提交郑州市骨科医院2013年1月23日收据一份,主张医疗费1740元;提交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份,主张医疗费1040元。

2013年1月5日,赵春兰被送往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9日,赵春兰出院,支付该院医疗费31681.77元,门诊费270.31元。

赵春兰提交荥阳市人民医院2013年1月13日门诊票据二份,主张医疗费1080元;提交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份,主张医疗费83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张书秀、赵春兰申请,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同一司法鉴定所对张书秀、赵春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5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春兰右下肢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并关节脱位术后构成10级伤残。2013年5月23日,赵春兰支付该所鉴定费700元。

同日,该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书秀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9级伤残;右第1楔骨骨折脱位术后构成10级伤残;左胫骨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2013年5月23日,张书秀支付该所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A010TY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又查明,被告孟炳林、李永平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孟炳林支付二原告22000元,原告在法院领取被告反担保金10000元。

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524.94元/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主要证据和本院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荥公交认字【2013】第0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及有关过错,结合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作为豫A010TY轿车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孟炳林、李永平作为豫A010TY轿车的肇事司机和实际车主,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张书秀85321.96元、赵春兰33862.08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住院病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伤情、身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分别支持7384元(20732元/年÷365天×130天)、(20732元/年÷365天×130天)。

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878.86元、1362.72元,有诊断证明书、护理证明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身份、年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36119.71元、33109.74元(7524.94元/年×20年×24%)、(7524.94元/年×20年×22%)。

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及赔偿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支持8000元、6000元。

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张书秀、赵春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19184.04元、误工费14768元、护理费5241.58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922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226723.07元。

结合原告张书秀、赵春兰的具体诉讼请求,依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二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68元、护理费5241.5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922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共计114039.03元。被告孟炳林、李永平赔偿原告医疗费10918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400元,共计112684.04元的30%为33805.21元,扣除被告已付原告32000元,余款1805.21元,被告孟炳林、李永平应予支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书秀、赵春兰损失114039.03元。

二、被告孟炳林、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书秀、赵春兰损失1805.21元。

三、驳回原告张书秀、赵春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9元,原告张书秀、赵春兰负担1492元,被告孟炳林、李永平负担2617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张书秀、赵春兰负担980元,被告孟炳林、李永平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孙新蕾

                                              人民陪审员  任俊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  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