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广锋诉被告熊生文、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向广锋诉被告熊生文、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0:48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332号 |
原告向广锋,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生文,男。 被告熊伟,男。 原告向广锋诉被告熊生文、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广锋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生文、熊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熊生文找到原告,以做生意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熊生文之后,熊生文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2011年9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熊生文还钱,熊生文说暂时没钱以后再还,同时熊生文的儿子熊伟在借条上签字,并说这120000元算是他和他爸一起借的,让原告不要担心,以后肯定还钱。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再拖延,不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2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付至被告清偿完全部债务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光山县罗陈乡百步村人,2010年6月28日,被告熊生文以做生意紧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熊生文索要借款,熊生文以暂时无钱为由拒绝偿还。2011年9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熊生文催要借款时,被告之子熊伟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上姓名和时间。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证人李xx、向xx的调查笔录、二被告的家庭成员关系信息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本案原告向广锋提供的由被告熊生文出具的借条分析,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熊生文后,熊生文给其出具了借条,2011年9月21日,原告在向熊生文催要借款时,熊生文之子熊伟又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上姓名,熊伟作为成年人,其父借款一年之后,鉴于原告催款在借条签上自己姓名,但没有注明何种身份,基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故应能推定是一种债务加入行为,熊伟应为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其请求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给付其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因欠条上并未明确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熊生文、熊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生文、熊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连带偿还借原告向广锋款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熊生文、熊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惠 凤 审 判 员 陈 霖 人民陪审员 马 帅 二○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