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军诉柳明现、周遂业、鼎汇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39
陈秀军诉柳明现、周遂业、鼎汇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9:58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新民初字第325号

    原告陈秀军,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月楼,女,1953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柳明现,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周遂业,男,1960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陈秀军诉被告柳明现、周遂业、鼎汇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秀军自愿撤回对被告鼎汇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陈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楼、颜长保,被告周遂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明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军诉称,2011年9月24日、2011年10月10日被告柳明现分两次向原告陈秀军借款共计300 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 两笔借款均由被告鼎汇物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周遂业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柳明现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借款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300 000元及利息、滞纳金。

    被告柳明现未参加开庭,于2013年6月19日到庭进行陈述,内容为:柳明现系鼎汇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全称为:鼎汇物资租赁部)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陈秀军分两次将其300 000元款放进柳明现的鼎汇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作投资用,第一次放进200 000元款,第二次放进100 000元款,后柳明现又将该300 000元款放进河南省沪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投资。在借款期限内,柳明现已将300 000元款的利息付清。2011年9月24日借款协议、2011年10月10日借款协议和借款担保书的实际借款人均是柳明现,协议和担保书中“柳明现”私章系柳明现本人加盖、“鼎汇物资租赁有限公司”公章也由柳明现加盖,协议和担保书中周遂业的担保也是柳明现让周遂业签字的,目的是为了让客户放心,让出借人感觉还款有保障。柳明现愿意自己偿还,与周遂业无关。

    被告周遂业辩称,借款300 000元是柳明现和鼎汇公司的责任,不是周遂业借的款,柳明现在开庭前陈述了所有借款由柳明现和鼎汇公司承担,周遂业不应该还款,也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区公安分局已经立案追查柳明现及鼎汇公司的资金,周遂业也曾经带原告去郑州找柳明现几次,实际情况原告都很清楚。因为该300 000元款,柳明现属非法集资,原告是为了吃高息,周遂业只是担保人,如果周遂业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应担的一份责任即1/3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被告柳明现向原告陈秀军借款200 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滞纳金为每日借款总额的0.3‰,由鼎汇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时该200 000元借款还签订有借款担保书,约定周遂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息还清为止,周遂业在借款担保书中签名“承保人周遂业”。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协议中约定一致。该200 000元借款柳明现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月10日。

    2011年10月28日柳明现又向陈秀军借款100 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1月28日,月利率为1.5%,滞纳金为每日借款总额的0.3‰,由鼎汇物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周遂业在借款协议中签名“承担人:周遂业”。该100 000元借款陈秀军、柳明现、周遂业均认可借款日期为2011年10月28日,借款协议落款处日期2011年9月24日系打印错误。该100 000元借款柳明现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月28日。

    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00 000元,到期后,被告柳明现未再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周遂业也未有代柳明现支付利息并返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书及法庭调查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明现向原告陈秀军分两次借款共计300 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柳明现应予返还原告借款共计300 000元。当事人在2011年10月10日200 000元借款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周遂业对该200 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2011年10月28日100 000元借款中,被告周遂业在借款协议中写明“承担人:周遂业”,但在庭审中被告周遂业自认是“担保人”。由于在借款协议中,未约定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方式,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故周遂业对该100 000元借款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有借款期限,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率1.5%,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柳明现、周遂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滞纳金系违约金的性质,因双方已约定有借款利息,故对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柳明现向本庭陈述,是其本人收到陈秀军的300 000元款,柳明现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与周遂业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款担保书,两笔借款均未约定保证期间,所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虽然已超过保证期间,但保证人周遂业当庭陈述其自愿承担1/3的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周遂业是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因为周遂业是300 000元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所以周遂业应当对300 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遂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柳明现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明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秀军借款20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柳明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秀军借款100 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计付)。

    三、被告周遂业对于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遂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明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8320元,由被告柳明现、周遂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龙峰

                        代理审判员 徐亚磊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Ο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丽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