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满想诉段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王满想诉段炼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08:21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109号 |
原告王满想,女,出生于1968年10月3日。 被告段炼,男,出生于1981年11月7日。 原告王满想诉被告段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想、被告段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4日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在公安交警部门的调解下最终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1 718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 000元后,下余欠款31 718元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31 718元。 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表示现在无钱予以支付。 本案经审理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14日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在公安交警部门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1 718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收条,其内容为“今收到王满想住院票据共计51 718元(伍万壹仟柒佰壹拾捌元整),以上住院费用有王满想垫付,此款我于8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 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20 000元后,下余欠款31 718元被告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赔偿款31 718元。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手续为凭,且被告也亦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炼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满想赔偿款31 7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元,由被告段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建生 审 判 员 刘建东 审 判 员 尚东亮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