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玉霞因与被告常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原告王玉霞因与被告常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0:04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一初字第25号 |
原告王玉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安防修,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军,男,汉族。 原告王玉霞因与被告常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霞的委托代理人安防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霞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常军将其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友谊路1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产证号为北关区字第私1331036152号房屋以4万元的价格卖于原告王玉霞,并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王玉霞,如未在约定时间交付,即按房款价格的5%向原告王玉霞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交房日期延长至2011年9月1日,但被告常军至今未向原告王玉霞交付房屋。原告王玉霞多次与被告常军协商未果。现原告王玉霞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常军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友谊路1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常军向原告王玉霞支付违约金2000元。 被告常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原告王玉霞和被告常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王玉霞购买被告常军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友谊路1号楼1单元5层12号的房屋,房屋结构为混合,建筑面积为77.2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北关区字第私1331036152号;房屋售价为4万元;原告王玉霞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时向被告常军支付房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常军亲自点收足讫并以按印为据不再另立收据;被告常军于合同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将房屋交付原告王玉霞,如未在约定时间交付,即按房款价格的5%向原告王玉霞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常军为原告王玉霞出具了房屋过户委托书,委托原告王玉霞作为被告常军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被告常军办理房产立契过户及与之相关的一切手续。同日,安阳市龙安区东风法律服务所出具了(2010)安龙法字第31号见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011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王玉霞同意被告常军将交房日期延长至2011年9月1日。被告常军至今未交付房屋,也未协助原告王玉霞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见证书、房屋过户委托书、房产证、土地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玉霞与被告常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玉霞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了房款。被告常军在收到房款后未履行义务,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原告王玉霞要求被告交付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友谊路1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屋,并协助原告王玉霞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如被告常军未在约定时间交付,即按房款价格的5%向原告王玉霞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王玉霞要求被告常军支付违约金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友谊路1号楼1单元5层12号房屋(房产证号为安阳市北关区字第私1331036152号)交付原告王玉霞,并协助原告王玉霞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被告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霞违约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1元,由被告常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蓉 代理审判员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