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秀兰、黄小锋、黄海峰、黄玉芳因与被告黄春连、陈海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文 / 夏邑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3:39
原告袁秀兰、黄小锋、黄海峰、黄玉芳因与被告黄春连、陈海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4:57
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夏民初字第1005号

原告袁秀兰(系黄春来之妻),女,195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小锋(系黄春来之长子),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海峰(系黄春来之次子),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玉芳(系黄春来之长女),女,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恒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春连,男,195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海超,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海超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街9号。

负责人王常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职工。

原告袁秀兰、黄小锋、黄海峰、黄玉芳因与被告黄春连、陈海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秀兰、黄海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恒玉(特别授权)、被告陈海超委托代理人王波(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春连、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黄春连、天安保险沧州公司的诉讼部分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四原告近亲属黄春来搭乘被告黄春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杨集镇吴楼村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海超驾驶的鲁RAN286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黄春来当场死亡。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黄春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春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领取了陈海超事故押金20000元。另陈海超驾驶的鲁RAN28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95650.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海超辨称,造成原告亲属黄春来死亡还有第三辆车,法院在分担责任时要计算第三辆车的责任;本案被告陈海超驾驶鲁RAN28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陈海超已支付20000元的赔偿金。

被告黄春连、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黄春来在事故中无责任。

3、被告陈海超的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鲁RAN286号三轮汽车是陈海超的。

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证明陈海超在天安保险公司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5、火化证一份。以证明黄春来在本次事故中已死亡。

被告陈海超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13年3月7日,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海超、宋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在事故中还有一辆车造成黄春来死亡。

2、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海超已支付20000元。

被告黄春连、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海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没有载明还有一辆致黄春来死亡的货车。

原告对被告陈海超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两份询问笔录一个是陈海超,另一个是陈海超的妻子,两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黄春连、天安保险沧州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被告在规定的复议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该事故认定书已经生效。原告提交的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对此异议不予支持。

对被告陈海超提交的证据认为:

1、陈海超、宋娟的证言中有关在事故中还有一辆车造成黄春来死亡的内容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互矛盾,故对此项证据部分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

2、收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7日6时50分许,原告的近亲属黄春来乘坐被告黄春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杨集镇吴楼村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海超驾驶的鲁RAN286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春来死亡,黄春连、黄继光、黄水波、张小爱受伤。后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春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春来、黄继光、黄水波、张小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海超已向原告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1、肇事车辆鲁RAN286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黄攀华,被告陈海超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

2、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30303元/年。

3、肇事车辆鲁RAN286号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沧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黄春来、黄继光等人乘坐被告黄春连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沿连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连天线杨集镇吴楼村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陈海超驾驶的鲁RAN286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黄春来死亡,黄春连、黄继光、黄水波、张小爱受伤的事故。后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春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春来、黄继光、黄水波、张小爱不负事故责任。该事实有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7: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丧葬费为30303元/年×6个月=15151.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亲属黄春来死亡,其死亡确实为其家庭带来无可挽回的后果,并给四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0000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共计215650.3元。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款项为145650.3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黄春连承担70%的责任计款101955.21元(145650.3元×70%),被告陈海超赔偿原告计款43695.09元(145650.3元×30%)。因本次事故伤亡五人,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剩余的款项系为同一事故中的给其他四人予以保留。综上,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被告黄春连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955.21元。被告陈海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695.09元,陈海超已支付的200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陈海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695.09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秀兰、黄小锋、黄海峰、黄玉芳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春连赔偿原告袁秀兰、黄小锋、黄海峰、黄玉芳各项损失共计10195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海超赔偿原告袁秀兰、黄小锋、黄海峰、黄玉芳各项损失共计23695.09 元(已扣除陈海超在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黄春连负担2947元,被告陈海超负担1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审  判  员 高战良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O 一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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