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静诉被告林兴勇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3:39
原告张静诉被告林兴勇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3:36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867号

原告张静,女。

委托代理人晏鑫,光山县司法局仙居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兴勇,男。

原告张静诉被告林兴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正月经林xx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12月13日举行婚礼,于2013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8日,我与被告一起去大连务工,在此期间,我与被告一起生活和劳动。因结婚时被告家人将现住房屋分给我和被告名下,我要求将房产过户到我和被告名下时,被告及其父母无理地要求我还债11万元,我因不同意还债即产生纠纷,我与被告发生多次争吵,被告提出要和我离婚。更有甚者,被告及其父母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一起外出,并把我的家门锁反锁了,将我一人丢下不管。致使我有家不能回,被迫无柰,我只好寄住在娘家艰难度日。被告的行为对我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在一起生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依法判决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并承担11万元共同债务,付清我在大连的务工工资14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2月13日(公历2013年1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2013年1月29日到光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对现住房办理产权过户(房产证上名字是被告二哥的)及还债问题,双方意见不一,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同年农历5月初6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消除隔阂,既有裂痕完全可以修复,夫妻关系也完全可以改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静与被告林兴勇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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