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光林诉被告张平善离婚纠纷一案

文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2016-07-11 03:43
原告李光林诉被告张平善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9:22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字第00848号

原告李光林,女。

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光山县司法局罗陈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平善,男。

原告李光林诉被告张平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绍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平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28日在罗陈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我与被告是再婚夫妻,当时我带着一个5岁的儿子张x,生于1998年1月13日。与被告结婚开始时,生活尚可。随后,不到二年时间,被告对我的儿子不顺眼,对我冷漠,自从2008年春,被告外出打工,从不与我联系,每年春节也不回家,我和儿子无法生活。自从2010年春,我带着儿子到罗陈街道租房打工,从此不知被告去向,我和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8日经罗陈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双方缺乏沟通。2010年春,原告在罗陈乡街道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遂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其前夫李全意于1998年1月13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现名张x,李全意于2000年因车祸死亡。2003年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将张x带到被告家,与原、被告一起生活。自2010年春,张x随原告一起在罗陈乡街道租房居住、生活,原告自愿抚养,且抚养费自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光山县罗陈乡民政所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证人张xx1、张xx2、杨xx、李xx的证言、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但维系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后由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不能相互沟通和互谅互让,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0年春双方因此开始分居至今,已达三年之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主张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抚养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张x,并且自愿承担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光林与被告张平善离婚;

二、男孩张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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