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友锋与被告宗乾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原告张友锋与被告宗乾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9:41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夏民初字第959号 |
原告张友锋(张友峰),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尚铁军,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宗乾乾,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友锋与被告宗乾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被告宗乾乾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还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赵友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 欠款人:宗乾乾 2009年6月10日”。以此证明,被告因婚前买房子钱不够,向原告借款15000元。 2、安徽省辛利县公安局程家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赵友锋与赵友峰系同一个人。 3、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宗乾乾与赵莉莉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欠款15000元系被告宗乾乾婚前所借。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欠条原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民政部门颁发的结婚登记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被告宗乾乾结婚前因买房子钱不够,向原告赵友锋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经查,被告宗乾乾与赵莉莉于2011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原告赵友锋系赵莉莉父亲。 本院认为,被告因买房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款系被告宗乾乾婚前所借,属于被告宗乾乾的个人债务,被告宗乾乾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乾乾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友锋欠款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红卫 审 判 员 金 梅 人民陪审员 李福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阳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