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更伟与河南省建材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2016-07-11 03:43
黄更伟与河南省建材厂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8:16:49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荥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黄更伟,又名黄庚伟,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秦文献,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留安,男,55岁。

被告河南省建材厂,住所地荥阳市索河办汜河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任瑞江,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云丽,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更伟诉被告河南省建材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文献、蒋留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纪云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3年8月开始到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为被告的发展壮大作出了一定贡献,可被告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私自停缴了原告的养老保险金。后被告于2010年8月份改制,于2011年4月份对外公示企业改制工人名单,原告才发现被告私自将其除名。原告至今未接到任何书面通知,此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无果。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当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98年11月份至2010年8月份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补交1998年11月份至2010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83年度至2010年度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系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原告长期不上班,被告于1998年10月12日作出豫建材厂办字[1998]第46号文件,将原告除名,该文件已抄报郑州市建设委员会、郑州市统筹办、郑州建材实业总公司,抄送荥阳市劳动局仲裁委员会。自原告被除名之日起,未向建材厂提供任何劳动,建材厂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出法定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河南省建材厂漏保人员花名册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实际上班时间,被告无故为原告停保,停保前欠费。

2、(2012)郑民一终字第633号郑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书一份,证明相似的案件郑州中院已经做出了终审判决。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花名册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是被告处职工、原告在被告处开始上班的时间无异议,但停保的时间并不是停止工作的时间,对于原告要证明的被告无故为原告停保,停保前欠费,与本案无关联,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2、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花名册所载内容、生效判决确认的有关事实均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河南省建材厂豫建材厂办字 [1998]第46号文件,证明黄更伟因长期不上班而被河南省建材厂除名。

2、郑州市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纪要,即郑改发办[2010]11号办公室文件;河南省建材厂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河南省建材厂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河南省建材厂实施改制的批复。证明河南省建材厂进行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不是企业自主改制,法院依法不应当受理此类案件。

3、河南省建材厂2011年4月公布《河南省建材厂职工安置补偿费专项审计报告》及所有改制职工人员名单的照片。证明河南省建材厂于2011年4月公布参与改制的人员名单,原告申请仲裁及起诉已超过时效。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在交换证据时,建材厂拿出处分文件后才知道建材厂的处分决定,如果早知道有这样的处分决定,原告就会要求撤销该决定。建材厂必须举证证明原告因何原因被除名、被除名的依据以及被除名的合法程序。建材厂仅仅凭上述文件并不能证明其已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关键是要证明存在作出这类文件的依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不是因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起的劳动争议,而是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与河南省建材厂劳动关系以及劳动者法定权益问题,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畴。河南省建材厂是国有企业,其改制当然要经政府批准,但政府同意改制并不是政府主导。上述证据“三、企业改制的基本思路”的内容清楚表明了建材厂改制的思路,是自主进行的。

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是以劳动者收到书面通知为起算时间的。建材厂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有关处分文件,时效依法不起算。

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证据的合法性特征,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河南省建材厂是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告黄更伟于1983年8月到河南省建材厂工作,双方之间确立劳动关系。1998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豫建材厂办字[1998]第46号文件,以原告长期不上班将原告除名。2010年8月,河南省建材厂按照《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企业改革与发展工作的意见》(郑证[2003]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实施改制。2011年4月,河南省建材厂对外公示企业改制补偿名单,原告发现被除名,遂于2012年10月9日,就其与河南省建材厂保险福利争议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依据该理由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98年11月份至2010年8月份的待岗期间生活费;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补交1998年11月份至2010年8月份的养老保险金;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983年度至2010年度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一方主张长期待岗,一方主张劳动关系早已解除而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被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但没有证据证明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原告,故不予认定。后被告改制,于2011年4月对外公布企业改制工人名单,原告发现被除名,即知道其权益被侵害。自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原告须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而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且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更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任丙申

                                               审  判  员  任明洲

                                               人民陪审员  郭连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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